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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明和小亮是仙桃某小学四年级同班同学,一天,在课间休息期间,2人打闹嬉戏,小明突然将小亮一把抱起然后放下,小亮落地后未能站稳从而摔倒受伤。
随后,班主任老师立即将小亮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小明为手臂骨折,需住院进行治疗、休养。小明、小亮和学校因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小亮及其父亲遂向仙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小明及其家长、学校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双方是在自由活动期间意外受伤,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学校每周都会向学生上安全教育课程,在本起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第一时间采取了措施,联系家长将小亮送到了医院救治,事后多次看望小亮、安抚家长,也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进行调解,尽到了作为管理方的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在案件发生后,学校垫付了1100余元医药费。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本案中,小亮系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伤后进行索赔属于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医疗ip代理,故小亮的父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因小明突然将小亮抱起后放下致小亮摔倒受伤,小亮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小明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小明应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依法应对小亮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事发后,虽然学校及时拨打 120 电话并通知学生家长,将受伤学生送往医院诊治,尽到了部分管理职责,但是学校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等,小明和小亮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判断能力和对自身行为后果的认知能力有限,因此,学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长埫口法庭干警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释法说理,最终三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小明及其父亲、学校共同向小亮赔偿人民币8000元,小亮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