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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很多币圈的朋友以及家属给我打电话咨询,说一个大约的数额,就问我炒作区块链、以区块链名义诈骗、搭建虚假交易平台拉人投资以虚拟货币名义诈骗被抓判几年,这个问题真的没法回答。

  数字货币犯罪属于新型网络犯罪,存在法律漏洞和监管空白。网络的虚拟性、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电子证据的取证难以及易毁灭性、涉案人员的反侦查能力等多重因素的叠加,导致数字货币诈骗案件很难完全查清事实,即使有初步的证据线索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抓获,最终也不一定能查清犯罪事实。

  数字货币犯罪在立案、侦查取证、审查逮捕、起诉、审判涉及的问题十分复杂,包括刑事管辖、立案条件和标准、证据的调取、收集、固定、证据的采信等,由于相关程序性规定的不完善,办案人员缺乏经验,程序违法事项时有发生,甚至一些费劲周折获取的证据,因程序严重违法而被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在PCE、RTC数字货币诈骗案中,杨某被抓获后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公诉处理。案号: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42号。

  在CTH、Y2数字货币诈骗案中,公安机关认为李某构成数字货币诈骗,于2019年8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在关押7个月后,检察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认定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释放。案号:深福检刑不诉〔2020〕53号。

  还有张某控制百库币价格一案,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公诉,案号: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60号。

  常见的争议罪名有: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传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违法犯罪。

  在刘某、孟某数字货币诈骗中,检察院认为刘某、孟某二人构成诈骗罪,要求判刑6年,但一审法院认为诈骗罪不成立,将罪名改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决刘某三年十个月,案号:(2019)浙03刑终1117号。

  网络诈骗案件有其独特的特点,很多案件根本就查不清到底诈骗了多少数额,除了这些查不清的黑数以外,那些公安机关自认为查清的数额,到了法庭也有可能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不被采纳,例如我曾经处理过的李某等人资金盘诈骗案,公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是两千余万,但最终因比特币流向无法查清,法院只认定诈骗金额700余万,案号:案号:莱检公刑诉(2018)585号。还有浙江一起案件,公安机关认定诈骗金额1.9亿,最终检察院公诉时只认定1.2亿左右,足足降低了7千万,案号(2017)浙02刑初134号。

  此外,还有主从犯的问题,犯罪其他情节的问题,是否自首是否退赃是否得到谅解等问题,都会影响到刑期多少。

  数额只是数字货币诈骗定罪量刑的一个方面,并且这个数额是开庭过后法院认定的数额,不是公安机关认为的数额。网络诈骗犯罪有一个特点就是犯罪黑数大,金额难以查清。

  ①数字货币诈骗犯罪数额3000元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②数字货币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万元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③数字货币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0000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 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随着政府对数字货币的监管不断加码,公安机关对数字货币犯罪的打击力度的增加,相关的刑事犯罪风险越来越大,这应该引起所有币圈人的重视,要想在数字货币领域创业,已是高风险的行为。我经常同币圈的朋友讲,只有掌握数字货币相关的政策、重视化解数字货币的犯罪风险,合法合规,预防和防范相关的刑事法律风险,才能走的长远,否则,等在前面的,有可能是牢狱之灾。

  4、为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空气币等提供宣传、引流、推广,拉人到虚假APP注册开户投资的人员。组建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QQ群、微信群等,为他人数字货币交易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和其他服务,如微信吸粉、直播引流。

  6、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为虚假平台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提供DNS、CDN等技术服务的公司的工作人员。

  2、收赃型诈骗。在做数字货币商家时,收到的钱是诈骗的黑钱,被认定为赃款。这种情况最为常见。关于此类情况涉嫌犯罪的风险以及化解等我已经详细说过。

  3、虚假平台资金盘空气币型诈骗。这类诈骗形式最为常见,主要是发行没有价值的空气币山寨币、搭建虚假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或APP,通过直播间、股票V信群等各种渠道诱导投资者在虚假黑平台进行投资,先让投资者盈利赚到甜头诱导入金、喊单、锁仓、不让出金、后台操纵等方式让客户亏损。

  4、数字货币交易所套路诈骗。开发、搭建、运营各类数字货币交易平台、APP、交易所,为他人数字货币交易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和其他服务涉嫌诈骗罪的高风险行为。

  ②交易所以各种各样的名义来套路投资者,在参与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平台通过高买低卖,高频交易等恶意操作程序侵占参与者财产。

  ③平台常通过宕机、拔网线、冻结资产等手段使交易突然停滞,参与杠杆交易的参与者因无法主动平仓引发爆仓而损失惨重。

  ④在数字货币量化交易中管理人通过修改量化交易系统软件数据,恶意造成滑点甚至操纵行情并隐瞒事实,最终导致投资者亏损。

  一旦家人被抓,家属心里着急,各路打听托人,就会有各路自称“能人”的牛鬼蛇神冒出来,很多家属迷信找关系,而轻证据,此类犯罪往往都是团伙案件,如果证据确凿,找不到证据的问题,找不到合理合法的理由,任何关系都不敢去冒那个风险。所以,还是需要我们律师以最专业的思维,在法律的框架内,以专业的思维和技巧找到案件的问题,才有可能争取到最轻的处罚。

  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掌握最专业的知识。掌握区块链、数字货币、网络支付、网络黑灰产、电子取证等专业知识,这对我们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有些犯罪嫌疑人被拘留了,需要律师提供辩护,结果和律师说了半天案情,律师听不懂或者一知半解,甚至连一些基本的术语都不知道什么意思,不知道钱包地址、冷钱包、热钱包、私钥、公钥、混币,不知道VPN、Tor、混币、代币控制器,不知道暗网,有些从业人员不知道木马病毒、ip地址认定、IE浏览记录、网络日志、网关日志、搜索引擎、安装目录、文件、日志文件,web站点、木马程序、 HTML 代码,自然也就找不到案件的辩护的空间在哪里,导致有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理想。

  公安机关为了打击网络犯罪,成立了专门的网警部门进行侦查取证,而我们律师在对此类犯罪辩护时应对明显不足,缺乏对犯罪本质、模式、特征、运行机制的了解,以不专业辩护专业,又如何能取得好的辩护效果呢,这就是我多次提到的专业化的原因,处理网络犯罪的律师必须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

  这都亟需律师提高自身法律素养和技术素养,并加强研究。只要我们律师加强对这类犯罪的研究学习,才能办理好这类新型犯罪案件,才能维护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

  此类犯罪属于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不同,证据都是电子证据,容易毁灭、取证困难,并且交易平台的服务器一般都在境外,域名经常更换,难以查清。数字货币从业人员一般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留下的很多痕迹都是虚假的,要从虚假的痕迹中找到确凿的定罪的证据是很难的,确认犯罪嫌疑人虚拟身份和真实身份的同一性难,网上证据与网下证据衔接更难。在加上网络黑产从业人员一般在被捉获后多有抵触情绪拒绝如实交代,这就导致数字货币诈骗案件的交易网络、资金流向证据链在很多案件中难以形成,很难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容易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例如在Akoex交易平台诈骗案中,平台开发公司的股东马某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抓获,最终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公诉。案号金东检刑不诉〔2020〕21号。

  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就是要从证据上入手,以最专业的思维来审查证据,看是否形成指控犯罪的完整证据链。

  第一步:审查关联性证据,看是否形成关联性证据的证据链。如果不能形成关联性证据的证据链,则有可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诈骗行为与犯罪团伙切割开来。

  很多币圈的人对网络的虚拟性和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的认识存在误区,很多人认为,数字货币是匿名的,做了违法犯罪的事情侦查机关查不到他,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数字货币网络犯罪并不意味着司法机关完全无法追踪到犯罪嫌疑人。在数字货币存放、使用、交易以及变现的过程中,如果不通过一些特别手段,相应的痕迹信息都可以通过网络监管发现蛛丝马迹。

  虚拟货币的从业人员一般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很多人自信自己留下的痕迹都是虚假的,办案机关是查不到自己的真实身份,直到被抓还是满心疑惑,到底自己因为什么才暴露了身份。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否认自己与犯罪行为关联性的案件,首先就要审查资金流转、数字货币流转、人员链、网络痕迹四条证据链,看是否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涉案的行为或团伙有关联,我们需要掌握关联性证据的证明标准以及经常出现的问题,用最专业的知识和思维处理此类案件。

  1、如何证明被告人与涉案的网站、APP有关联。很多人被抓以后,声称自己与涉嫌诈骗的网站或APP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很多网站、APP由于网站相关备案信息都是虚假的,且服务器在境外,证明谁搭建和运营的证据标准。

  2、如何证明被告人与涉案的资金有关联。数字货币诈骗案件的资金一般存在地下钱庄、跑分平台、网络游戏等洗钱的环节,由于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电子证据取证难等特点,存在黑数大、流向难以查清的特点。

  3、如何证明被告人与犯罪团伙有关联。数字货币诈骗案件多以产业链形式,参与人众多,相互之间多不认识难以指认,有时甚至都是网名联系,并且多以电报、飞机、蝙蝠等境外聊天软件联系,微信号、手机号、宽带地址、ip地址等都不真实,如何证明参与人的身份?

  4、如何证明被告人与涉案的数字货币账户或钱包地址有关联。掌握数字货币的匿名性、去中心化以及追溯的基本知识以及暗网和矿池取证的情况。

  5、如何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与网络痕迹有关联。掌握IP地址、网关地址、网络日志、防火墙日志等相关网络痕迹的取证以及质证技巧。

  6、如何证明被告人与发币项目方有关联。很多发币项目方都在境外,信息公开较少、团队资质未公开;无基金会或运营主体相关信息对于某个人是否参与以及参与多少该如何证明?

  资金流是破案的关键证据,很多案件就是通过对被骗资金的追溯,发现被害人被骗的资金流入犯罪嫌疑人名下或持有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最终找到被告人,但是因为一些反侦查手段的实施,例如使用黑卡、地下钱庄、跑分平台、数字货币场外交易等手段,使通过资金追溯找到被告人的难度越来越大。

  我们必须掌握数字货币变现的风险点以及审查资金流相关证据的思维和方法,如果不能形成证据链,就有可能从证据上切断涉案资金、数字货币的交易网络、交易行为以及资金流向与被告人的对应或关联关系,就有争取到不批捕、不公诉或者无罪的可能,例如在陕西毛某一案,第三级收款账户的钱如何转出,以及尾号为TH5Y提币地址如何变现都未查清,警方在补充侦查报告中,称查清难度大,无法查清,便草草结案。

  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以最专业的思维重点审查以下涉及资金的证据,看能否找到证据的问题,使得涉及资金流转的证据不能形成与被告人对应证据的证据链。

  ③数字货币最终提币地址如何变现,变现后的资金流转账户明细。通过提币地址对被告人数字货币进行追踪服务报告;

  ④被骗资金、数字货币流入的账户相关注册开户信息、银行卡被扣押等信息的证据以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联性的分析报告;

  ⑥针对第三方交易平台、客户端、相关移动设备以及所采用的资金流动的相关支付行为等的目标性电子数据;

  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名下所有或持有的他人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账户、数字货币钱包地址等的资金、币的流入明细。

  2、审查数字货币账户、钱包地址、网络痕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联性证据。如果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无法查清币的交易网络。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需要注意,由于数字货币具有具有强匿名特点,持有者信息则为公钥与私钥字符串,系统生成的不同账户、地址不存在关联性。在这种特性之下,用户的真实身份很难去追踪和验证。尽管用户在区块链网络中的行为都是公开透明的,凭借这些交易行为确实可以利用大数据分析技术来对交易双方的真实身份进行推断,但这种方式的推断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容易找到辩护的空间。

  ①币安、火币网、OKEX等交易平台调取的账户注册信息、充币交易信息、提币交易信息以及内部交易信息。

  ②通过计算机、手机及云取证方式获取以及分析的钱包地址关联的用户信息,例如邮箱名称、微博账户、qq登录ip等whatsapp在电脑上没实现二维码

  ④犯罪嫌疑人其所控制的数字货币地址、密钥以及利用犯罪嫌疑人的交易记录进行交易人员的虚拟地址分析。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通过对证据的质证,看是否形成数字货币账户、钱包地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对应关联关系的证据链。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能否形成钱包地址与犯罪嫌疑人的IP地址以及设备的MAC地址对应关联关系的证据链。我们注意使用tor、vpn的情况下有关IP地址的证据瑕疵以及关联性的问题。我们一定要知道,仅有钱包地址,很难确定登录ip,仅有IP地址也无法直接建立现实地点与行为人之间的关联,无法简单的认定犯罪。大部分被判刑的都是有其他证据印证,例如自己认罪,或者从手机电脑等硬盘中的数据网络日志缓存日志等痕迹、QQ登录信息、发帖信息、Cookie信息,以及其他信息相印证。

  (2)能否形成数字货币交易过程与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网络信息、网络痕迹形成对应或关联关系的证据链。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仅仅是半匿名的,该协议并不知晓交易方真实姓名,但通过种种方法,仍可通过交易信息关联到现实中的人。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抓并不是因为钱包地址与真实身份产生了对应关系,而是因为交易过程中留下的各种网络痕迹通过取证分析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产生了关联,我们律师在辩护时,要注意审查这些网络痕迹取证的合法性,用专业的知识和技巧尽力审查他们之间的关联性。

  数字货币犯罪案件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产业链,形成了发币项目方、外包人员、资金盘盘主、数字货币场外交易员、矿机外包商、资金盘APP开发技术人员、分析师、带单师等黑色链条,要想查清组织架构不是容易的事。

  在我们遇到的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同案犯一般都互不认识,可能只是网友,互相之间连真实名字都不知道。有时候要形成指向某一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链是有难度的,在很多案件中,公安机关只抓获产业链一个环节上的犯罪嫌疑人,从这些被抓获的嫌疑人这里找证据指向其他环节的人,这就是我所说的网络犯罪中“由人到人”证据指向。

  随着网络黑产从业者反侦察能力的提高,公安机关在取证时要找到“由人到人”的证据链越来越困难,我们在办理案件时,要掌握数字货币网络犯罪行为人之间意思联络形式多样化、联络主体虚拟化、共同行为模糊化的特点,审查关于“人员链”的证据,看能否找到证据的问题,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

  ②聊天软件的证据:要重点注意,微信、qq黑号无法关联的问题以及境外聊天软件的问题,我们在案件中遇到的境外聊天软件如蝙蝠、飞机、whatsapp、sig等,这些境外聊天服务器在境外,直接用ID登录,不需要绑定任何身份信息,极致安全私密、信息可以看后即焚、双向撤回、删除聊天信息,这些都使得从证据上形成“由人到人”的证据链非常困难。要重点审查聊天记录的取证过程是否合法的问题。

  ④数字货币的流转的证据指向:要重点注意数字货币去中心化、匿名性、暗网、混币等是否导致交易网络中断的问题。

  第二步:审查“欺诈”的证据,看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行为,是否能证明该“欺诈”行为与客户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很多非主流数字货币、投资平台app的运作建立在众多的谎言与欺骗之上,但并不是所有的谎言和欺骗都构成诈骗罪,在众多欺骗行为中,哪些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如何认定诈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是争议较大的问题。

  在有些案件中,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但是该欺诈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客户产生亏损,那就不能不分情况一概说构成诈骗罪,这也是我们在办理案件时重点辩护、辩解方向。例如在某起案件中,该平台虽然设立非法,但数据来源真实,客户操作自由自愿,也有客户从中盈利后离场。行为人在平台上实施了一系列带有欺骗性质的行为,属于有违商业道德的民事欺诈行为。

  我们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从发行的虚拟币的价值、虚假宣传、对赌状态、进出金控制、诱导操作、平台操控、杠杆程度、亏损资金流向等方面来争取认定为不是欺诈行为,不具有亏损上的因果关系。争取认定为违规炒作、过度投机、价格操纵等违规商业欺诈行为而非诈骗犯罪行为。

  一、争取将发行的数字货币认定为具有流通性、具有一定的价值的虚拟货币而非毫无价值的空气币、山寨币。

  如何证明发行的不是空气币?项目虚假的认定标准是假到什么程度?这些都是我们在办理案件时会遇到的问题。

  我们一定要注意,区块链领域对于空气币的界定并不清晰,办案机关所认为的空气币不一定是构成诈骗的条件,项目破发甚至币价归零不代表就是构成诈骗罪。

  我们律师要熟练掌握空气币的认定标准,需要对区块链或涉及行业有比较高的认知,从项目内容、发展规划、团队成员、Token发行方案以及代币总量、发行方案、团队持币比例、投资人占比等方面入手,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争取认定为不是毫无价值的空气币、山寨币。

  ①从目的上看:目的是圈钱还是项目运营。仅披着区块链的外衣,不以落地为目的、只想发币的项目是有极大风险的。

  ②项目失败的原因:争取认定为现有的技术条件、资源要素不匹配,使之无法实现落地,团队技实力不强,项目遭到攻击,而造成的失败。

  二、采取对赌赌模式不一定就构成诈骗犯罪。我国法律对对赌商业盈利模式尚无明文规定,很多数字货币交易平台符合标准化合约的性质,公开集中交易,并以保证金作担保,以对赌方式完成交易,均符合期货的基本形式,因此,不宜将对赌商业盈利模式本身认定为非法行为。仅隐瞒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对赌关系,我认为尚未达到诈骗罪语义中的欺诈,因不排除部分平台希望通过开展对赌合约业务的经营行为,在运营中遵守对赌的公平原则,这与诈骗罪直接骗取对方财物的方式应有所区别。

  营销过程中存在夸大的虚假宣传不一定就必然构成诈骗罪。关键要看是否给投资人错误的认知。事实上,大部分投资者都知道资金盘没有造血能力,属于零和博弈的游戏,但用户在追求高回报的诱惑下,往往存侥幸心理,容易忽略风险,相信自己不是最后一棒的接盘者。很多人对销售人员的承诺根本就不相信,是基于自己对数字货币的认知来投资。例如有些客户明知是资金盘,但抱着薅羊毛的心态入金,结果产生了亏损就去公安机关报案说被诈骗了,对于很多投资者“涨就是区块链革命,跌就是庞氏骗局”的心态使我们尤其要注意的问题。

  鼓动、诱导高频交易以及提供反向建议只能影响客户的判断,而不能必然导致对此遵循,即使遵循也可能出现未亏损反而盈利的情况。因此,对没有事先预知行情,没有操控交易软件的反向建议操作,与损失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客户具有交易自主性、不能排除部分交易是未受上述的影响而自主决定的。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可通过受到反向建议等诱导的客户亏损人数、金额、次数、频率与自主操作的客户相应数据做出对比,增加切断因果关系的说服力。

  六、涨跌是否真实、平台大盘的涨跌是否与市场真实数据一致,如果是通过真实信息诱导客户交易实现的,不能直接认定为诈骗。如果平台方没有直接控制涨跌,资金投入也是真实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就需要分析其中立性。

  金融市场允许一定的杠杆差距,但如果平台提供了过度的金融杠杆,其资金能力无法实现,就有被认定为诈骗的可能。

  ①如果平台没有崩盘,就需要查明平台的资金能力与平台资金数据之间的差距,查证的范围限于使用杠杆的客户。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明知”,则对该人员有可能争取到不立案、不批捕、不公诉、罪名不成立。

  例如我去年处理某平台网络诈骗案,涉案金额1个多亿,最终检察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明知平台可以后台操纵涨跌,刘某作为高级管理人员,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挣取工资,不能充分证明刘某具有非法占有客户入金的目的,最终检察院对刘某不公诉。案号: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此外,还有朱某数字货币诈骗案,最终检察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朱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公诉撤案,案号:莒检刑不诉【2019】125号。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量电子交易平台的性质、平台的经营和盈利模式、具体的交易手段、获利来源及以交易完成后对待客户的态度等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争取将数字货币参与人员的主观目的认定为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以下四种:

  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以上的“明知”情形,则有可能被认定为数字货币诈骗犯罪的团伙成员构成共同犯罪。

  此类诈骗行为往往以看似合法运营的公司集团化协作运营,涉案人员的主观故意更加错综复杂,很多非核心的工作人员以及业务人员是有可能不知道交易平台的后台操控以及具体的业务模式,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需要掌握以上“明知”情形的认定标准,还要特别注意“推定明知”的几种常见情形。对不同的参与主体,要以专业的知识和思维对努力为他们争取到不“明知”。

  我们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审查证据中的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看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有预谋、是否明知。

  我们要特别注意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口供以及同案犯的口供,很多案件被认定为明知就是因为被告人自己的口供,我们必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自己口供的稳定性以及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吻合以及存在矛盾的地方,当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反复以及翻供的情况下,该如何采信以及质证的问题是我们要办案时要掌握的。

  数字货币诈骗案件一般以产业链形式运作,参与人员众多,司法机关面临如何确定共犯的刑事处罚范围,妥善把握刑事追诉的范围和边界等问题。

  《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在CFEX平台诈骗案中,熊某从事讲师,被不公诉撤案,案号:金东检刑不诉〔2020〕25号。

  由于司法办案人员对于此类犯罪产业链的分工比较陌生,有时对某一个环节的被告人所起到的作用可能拿捏不准,所以会出现主从犯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这都需要我们律师根据专业的知识和思维进行辩护,一旦争取到从犯,就能大幅度的降低刑期。

  在YAC币诈骗案中,检察院要求认定王某为主犯,建议量刑十年以上,但最终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为从犯,判决3年适用缓刑,检察院不服抗诉,坚持认为王某认定为主犯,中级法院维持原判。案号:(2020)豫12刑终76号。

  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要对涉案人员按照层级、分工、作用的不同进行区分,通过判断部门职责、个人行为与违法犯罪的关联性、对于犯罪结果的支配力、否具有明显法益侵害性、从侵害的法益中获利情况、个人在促成危害后果中的主动性程度等方面来寻找对被告人有利的方面。

  ①从被告人的身份、地位上看,是否属于决策层的人员或者属于团队运营的主要出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处于被管理、被分配、或者上命下达的作用。

  ②从被告人的岗位和职责上看,是否担任经理、部门总监、业务组长等具有管理职能的岗位,我们律师在办理案件时需要根据具体的岗位职责来判断被告人在团队中有无管理、组织职责或管理、组织职责是否明显。

  ③从被告人所处的链条位置上看。对于受雇佣于上级从事编造白皮书、写代码搭建平台、担任分析师和操盘手,则应当考虑到其受雇佣听命于上级实施犯罪,提成比例较低等情节,争取认定为从犯。

  ⑤从入职时间长短看,对入职时间不长、涉案金额较小,考虑到其初入社会,社会经验有限,判断能力有所欠缺,且在犯罪活动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以争取宽缓处理。

  2、从情节上化解。对涉案金额低的案件,可以考虑自首、立功、坦白,退赃、认罪认罚、预缴罚金等,努力争取取保候审、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我们处理的淄博张某、长春张某某案件,就是从情节上争取到取保候审的,案号分别为案号:博公(法)取保字(2019)121号,朝公(刑)取保字(2019)257号。

  此外,顾某某数字货币诈骗案,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对顾某某不起诉。案号:鄂荆州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网络诈骗案件数字货币的匿名性、网络的虚拟性以及一些反侦查手段的例如使用黑卡、地下钱庄、跑分平台、数字货币场外交易等手段,使得此类案件存在诈骗金额查清难、犯罪黑数大的问题。

  很多公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因为证据不足,到了法庭不会被认定,例如,我在上面所说的李某等人资金盘诈骗案,公安机关认定的诈骗金额是两千余万,但最终因比特币流向无法查清,法院只认定诈骗金额700余万,案号:案号:莱检公刑诉(2018)585号。还有北京某交易所案件,公安机关认定诈骗金额1.9亿,最终检察院公诉时只认定1.2亿左右,足足降低了7千万,案号(2017)浙02刑初134号。

  关于网络犯罪中诈骗金额的问题,我已经说过好多,因为时间关系,这里不再详细展开,只是简单说一下我们律师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时要重点审查的以下几方面内容:

  ①被指控的被涉案资金流向能否形成完整的链条,是否均指向犯罪嫌疑人持有的银行卡或支付宝等账户,诈骗时间、金额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口供,与银行卡、支付宝交易时间、金额以及做案时间是否吻合。

  我们律师要审查报案人是否能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出入金记录。在很多案件中,报案者因为无法登录交易软件,无法取得相关交易记录,有的交易记录已经被平台删除。

  ③要求剔除抱着薅羊毛心态而导致的亏损数额。很多数字货币诈骗案中,被害人自己入金,为了来薅羊毛的,自己陈述说不相信营销人员的稳赚不赔的承诺,只是为了抱着侥幸的心理才入金,结果亏损了就报案说被诈骗。

  ④服务器是否查获、是否有详细的入金出金的相关电子证据或会计账簿,是否针对复杂的数据做会计审计。

  ⑤每一笔数字货币诈骗的资金、币的流转是否查清,对于出金中被其他投资客户赚走的资金以及返还给客户的资金不应该算作诈骗金额。

  在文章的最后,我要说的是,数字货币江湖水深浪大,并不是每一位从业者以及投资者都搞得清楚,要想在虚拟数字货币的江湖立足,都要时刻保持灵台清明,不要迷失了本心,否则,这个行业带给你的,可能不是财富而是灾祸,也衷心的希望,我们律师等法律人员能加强学习有关数字货币领域的知识,在数字货币行业从鱼龙混杂走上正轨的过程中,展现我们的专业、责任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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