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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处罚决定书显示,韩飞,男,1974年出生。1997年6月起任职于长城证券,2005年2月至2022年4月涉案期间,历任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长城证券创新产品开发部副总经理、长城证券营销管理总部副总经理、长城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证券营业部临时负责人、长城证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长城证券经纪业务总部总经理及长城证券副总裁等职务,属于《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买卖股票的证券业从业人员。
韩飞本人持有“韩飞”“韩浩”两个身份证,韩浩身份证由韩飞长期持有并使用,经核查,韩浩与韩飞为同一人。韩飞实际控制并长期违规使用以“韩浩”、其父亲“韩某超”、二嫂“张某兰”、妻子“麦某笑”、妻妹“麦某锋”等名义开立的共计六个证券账户。
2016年1月至今,“韩浩”等证券账户组共有140笔广东省外下单、交易金额122066605.09元,其中137笔交易与韩飞出行记录匹配,匹配金额118323258.57元,匹配度96.93%。“韩浩”等证券账户组具有交易品种集中、交易期限长、交易轨迹集中、交易频率偏低的特点,且账户之间交易品种高度重合,资金去向均为韩飞投资、购房和消费等。综上,“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与韩飞存在人员、资金、行为、交易设备高度关联,结合账户的交易特征、相关交易IP地址与韩飞工作及出行同轨迹等客观证据,认定“韩浩”等证券账户组由韩飞控制使用。
处罚决定书显示,韩飞使用“韩浩”等证券账户组合计交易金额4379755535.73元,截至2022年9月30日盈利58684867.53元。
证监会认为,韩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应当事人韩飞的要求,证监会于2023年9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证监会对韩飞从业人员违规买卖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韩飞的要求,证监会于2023年9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韩飞1997年6月至今任职于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证券),于2004年5月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一般证券业务执业资格,执业证书编号S107*******096,2005年2月至2022年4月涉案期间,历任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长城证券创新产品开发部副总经理、长城证券营销管理总部副总经理、长城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证券营业部临时负责人、长城证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长城证券经纪业务总部总经理及长城证券副总裁等职务,属于《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买卖股票的证券业从业人员。
韩浩身份证由韩飞长期持有并使用,经核查,韩浩与韩飞为同一人。“韩浩”国信证券深圳泰然九路营业部账户(以下简称“韩浩”账户)于2010年3月18日开立,资金账号190******78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27*****99、深圳股东账户014****388,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6222***********4325,该账户由韩飞实际控制使用。
韩某超是韩飞的父亲。“韩某超”长城证券广州天河北路营业部账户(以下简称“韩某超”账户)有两个子账户,其中普通账户开立于2010年10月27日,资金账号180******9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3*****15、深圳股东账户002****103;信用账户开立于2012年12月7日,资金账号180******9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0*****40、深圳股东账户060****554,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6226********7682。
张某兰是韩飞的二嫂。“张某兰”长城证券呼和浩特锡林南路营业部账户(以下简称“张某兰”账户)有两个子账户,其中普通账户开立于2011年9月27日,资金账号360******6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0*****18、深圳股东账户014****990;信用账户开立于2013年3月4日,资金账号360******688,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0*****62,深圳股东账户060****443,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6226********7783。
麦某笑是韩飞的妻子。“麦某笑”长城证券南宁民族大道营业部账户于2005年2月16日开户,资金账号220******551,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5*****41、深圳股东账户002****299,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工商银行9558***********8584。“麦某笑”桂林穿山东路营业部普通账户于2016年6月16日开立,资金账号840******66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45*****41、深圳股东账户002******299;信用账户于2016年7月8日开立,资金账号840******666,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4*****51、深圳股东账户060****246,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6226********8886。2016年6月,“麦某笑”南宁民族大道营业部账户余股转托管至“麦某笑”桂林穿山东路营业部账户,南宁民族大道营业部账户停用,因此将上述两个账户合称“麦某笑”账户。
麦某锋是韩飞的妻妹。“麦某锋”长城证券深圳深南大道证券营业部账户(以下简称“麦某锋”账户)有两个子账户,其中普通账户开立于2010年8月2日,资金账号050******73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0*****43、深圳股东账户014****020;信用账户开立于2021年7月8日,资金账号050******73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A30*****43、深圳股东账户060****516,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6013***********1717。
“韩浩”账户大额资金(50000元以上,以下均按此口径统计)累计转入2490000元,其中2070000元直接来源于韩飞工行4000***********8005账户工资收入,420000元来源于其妻麦某笑银行账户基金赎回资金。该账户累计转出资金2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直接去向韩飞招商银行账户用于购买基金,1500000元去向工商银行归还韩飞银行贷款。
“韩某超”账户累计转入资金2060500元,其中2000000元直接来源于韩飞招商银行4682********5888账户,最终来源于其他账户代收转入的韩飞个人应得奖金。该账户累计转出资金6610000元,直接去向均为韩飞招商银行4682********5888账户,最终去向为韩飞归还房贷、投资和消费等。
“张某兰”账户只有一笔大额资金银证转入1,500000元,资金直接来源于韩飞招商银行账户,最终来源于韩飞赎回基金、财付通代发备用金及韩飞工资收入。截至调查日,该账户未银证转出过资金。
“麦某笑”账户累计转入资金3050000元,其中2500000元直接来自韩飞招商银行账户,最终来源于韩飞其他银行存款及个人银行贷款。该账户累计转出资金5371097.24元,其中2877225元直接去向韩飞工商银行账户,最终去向“张某兰”账户;1000000元直接去向韩飞招商银行账户,最终用于韩飞归还他人借款;1,250000元用于以麦某笑名义投资私募产品。
“麦某锋”账户自开立以来共进行7次50000元以上银证转入,共计957000元,其中822000元来源于麦某笑招商银行账户,最终主要来源于麦某笑个人其他账户转入及理财产品到期回本。截至调查日,该账户开立以来从未进行过银证转出。
调查发现的177****9561手机号码是“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主要使用的下单手机号码,设备名为“DESKTOP-BFD7JGQ”电脑、“VAIO”电脑为“韩浩”等证券账户组的主要下单电脑,“韩浩”等证券账户组委托下单使用的电脑终端存在交叉关联。
其中,2016年1月至今,“韩浩”等证券账户组共有140笔广东省外下单、交易金额122066605.09元,其中137笔交易与韩飞出行记录匹配,匹配金额118323258.57元,匹配度96.93%。
“韩浩”等证券账户组具有交易品种集中、交易期限长、交易轨迹集中、交易频率偏低的特点,且账户之间交易品种高度重合,资金去向均为韩飞投资、购房和消费等。
综上,“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与韩飞存在人员、资金、行为、交易设备高度关联,结合账户的交易特征、相关交易IP地址与韩飞工作及出行同轨迹等客观证据,认定“韩浩”等证券账户组由韩飞控制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任职资料、涉案账户开户资料、涉案账户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手机取证记录、出行记录、通话记录、询问笔录、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监会认为,韩飞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关于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第一,关于韩浩的身份。韩浩并非当事人,该身份系当事人的二哥韩某。一是韩某作证称韩浩是在90年代为多占商品粮指标所购买的一个身份。二是韩飞家庭之所以长住在以韩浩名义购买的广州**湾房屋,则是因为该房屋由当事人父母出资购买,且当事人父母此前长期与当事人家庭同住。三是“韩浩”账户是由韩某本人开立。
第二,关于账户组的资金情况。一是事先告知书统计的资金数额与当事人统计的资金的数额存在细微不一致。二是事先告知书仅仅截取韩某超和张某兰账户部分时间段,又遗漏各账户所有人自身投入情况。三是账户组的资金主要为各账户独立运作炒股,部分资金往来均属于家庭之间正常的款项往来,有合理事项印证,该等资金往来均无法证明韩飞家庭获得相应资金收益,更无法证明韩飞控制该等账户以及账户中的资金,故不属于韩飞获益的所得应予以扣除。
第三,关于账户组在广东省外下单的匹配情况。一是省外行程重合度数据是统计口径经选择所形成,且显然不够客观公允。二是省外下单中,首先存在多笔显然与当事人行程存在冲突的交易,以交易日为口径比例达30%;其次,偶合行程中,当事人显然无下单时空间的也不在少数;再次,当事人省外出差行程年均100次以上,存在少量重合具可能性;部分交易日的IP查询情况因所处地理位置不能排除通讯信号偏差原因;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省外下单实际为唐某华或其委托邓某志操作。三是IP地址本身在实践中存在不准确的各类客观因素,现有技术手段也可篡改IP地址,以IP地址进行比对显然存在偏差的极大可能。
第四,账户组主要由唐某华控制使用。一是各账户持有人系亲属,且均由证券经纪人唐某华操作,证券组账户交易策略相同且交易品种集中显然是正常情形。二是下单手机号码177****9561手机号一直由唐某华使用。唐某华使用多个设备,或临时委托其他交易员帮忙下单,均属正常操作,账户组各账户之间就下单终端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关联显然合理正常。三是进行比对的电脑设备名本身非唯一性,系用户可自定义的命名,以此进行所谓设备终端的比对,是严重的逻辑错误。四是当事人的手机及电脑未出现在账户组任何一次交记录中,故不是韩飞交易的所得应予以扣除。
第一,关于“韩浩”账户的控制使用问题。相较于韩某在听证会上自认是韩浩的证言,证监会对于“韩浩”账户实际使用人的认定已形成“明显优势”:一是根据公安机关协查资料显示,“韩浩,4123**********0017,曾用名韩飞、韩建红,系户主三子”,而“韩某的曾用名为韩长江”。二是韩浩身份证使用人在银行办理信贷及征信业务的出行记录与韩飞匹配,与韩某不匹配。三是“韩浩”账户的开户预留电线,联系地址为韩飞身份证住址。韩飞本人手机号码188****8820还多次登录和操作“韩浩”账户下单。四是“韩浩”账户省外下单交易IP与MAC与韩飞高度吻合,转入及转出资金基本为韩飞银行账户。五是当事人提供“韩浩”账户开户签名为韩某的笔迹鉴定,仅可能证明“韩浩”账户或由韩某开立,但无法证明韩浩即韩某,亦无法证明“韩浩”账户由韩某实际控制使用。
第二,关于资金流水的问题。一是当事人对于韩某利用当事人出借的集资建房的资金炒股数年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二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仅包括6个证券账户,并不包括“韩浩”等证券账户组账户名义人的全部证券账户,且统计资金时按照五万元以上资金作为统计口径。三是“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中的部分账户从其他未认定账户转托管的股票,已按期初市值作为成本予以扣减。
第三,关于广东省外下单IP地址匹配问题。一是本案以违法所得作为计算处罚金额的标准,因此以成交的下单交易作为计算广东省外下单的统计口径并无不当。当事人认为不应截取部分时间段进行比对,证监会实际已调取所认定的全部时段交易证据并结合资金、工作地点、出行记录及言词证据进行分析及综合认定。二是使用IP地址进行辅助认定属于证监会执法惯例,将广东省外下单IP与当事人出行记录的匹配程度作为认定本案账户控制关系的维度之一并无不当。三是当事人称广东省外下单主要由唐某华或唐某华委托邓某志操作,经核查,140笔省外下单记录与当事人韩飞的出行记录、交易轨迹匹配,与唐某华或邓某志不匹配。四是对于省外下单IP地址与韩飞出行记录匹配,当事人所称恰好正在省外参加会议、恰好正在当地调研且无下单交易的操作时空间、因距离近出现信号重叠、正乘坐交通工具无法下单等理由均不属于合理解释或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证监会不予采信。
第四,关于“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主要由唐某华控制使用问题。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主张6个证券账户并非账户名义持有人或韩飞交易而主要由唐某华使用177****9561手机号下单,并且下单终端名称可以修改,因此证券组账户交易策略相同且交易品种集中手机网络ip代理是什么最好,对于前述主张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补充核查,从交易时间、轨迹及资金来源和去向等方面,当事人韩飞提供的由唐某华交易“韩浩”等证券账户组证据未达到“明显优势”,故相关交易所得不应予以扣除。对于当事人所称其手机或电脑均未出现在“韩浩”等证券账户组任何一次的交易记录中的申辩意见与现有证据不符。
当事人韩飞的违法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对韩飞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