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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机关调查核实,查明昌宁鑫华网络会所营业期间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情况属实。
(违法事实和证据)2024年10月21日16时20分,昌宁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人员杨定云()和苏 耘()对昌宁鑫华网络会所进行日常检查,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执法人员进入昌宁鑫华网络会所大堂后并说明来意后对现场管理人员张德策出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执法证》。昌宁鑫华网络会所位于昌宁县田园镇鲨鱼代理ip,昌宁鑫华网络会所法定代表人周丽华。
现场勘验情况如下:1、经营场所门口张贴或悬挂“未成年人禁止进入”和“文化市场举报电线”等标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2)、《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正本)编号:;《公众集聚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昌消安检字[2016]第0012号);所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并按文化主管部门要求悬挂在经营场所吧台的显著位置。2、该经营场所共二层,一层进门的右边为经营场所的收银台和服务器设置处,一层网吧经营场所共设置电脑13台,二层经营场所设置电脑29台,该网吧共有电脑42台,执法人员进入昌宁鑫华网络会所执法进行时,该场所处于营业状态。3、2024年10月21日16时25分,昌宁县文化和旅游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时清点只有一层有8人上网,二层没有上网人员,8名上网人员均为成年人。执法人员现场对昌宁鑫华网络会所的主机服务器进行调取时发现共有上网8名人员,执法人员当场让网吧管理人员张德策提供该场所的《互联网上网消费人员上网消费人员登记记录簿》时发现,管理人员只登记了7名消费人员上网信息息,未核对、登记1名李国明上网消费人员上网信息;4、执法人员现场拍摄取证照片18张,昌宁鑫华网络会所管理人员张德策当场对18张现场取证照片予以确认,现场对昌宁鑫华网络会所的管理人员张德策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1份,整个检查过程由昌宁鑫华网络会所管理人员张德策全程陪同和予以确认;现场检查(勘验)结束时间为2022年10月21日17时10分。
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指定两面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2日16时10分至17时10分,在昌宁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询问室对昌宁鑫华网络会所的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进行调查询问,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周丽华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周丽华对制作的笔录予以签字确认。对2024年10月22日16时20分该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行为予以认可。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指定办案的两名执法人员一致认为,昌宁鑫华网络会所不属于《云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文化和旅游执法领域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通知》中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行政处罚事项;其情节符合《云南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文化领域处罚事项中“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处罚”。
根据以上证据,昌宁鑫华网络会所营业期间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违法事实成立,经本机关审查认为,昌宁鑫华网络会所没有对上网人员有效身份信息进行登记主观故意,但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以及第三十三条中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规定。
结合本案具体情节,本机关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之规定。经本机关调查核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认定昌宁鑫华网络会所营业期间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行为属实。
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昌)文综罚告字〔2024〕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份,并告知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裁量理由、拟作出处罚决定的内容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等内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现对昌宁鑫华网络会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圆整(¥5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昌宁县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或者昌宁县人民政府(昌宁县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昌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