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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大数据平台服务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其提出的模型,提供运营商平台存储的数据,具体指的是经过虚拟的电话号码,可以进行外呼以实现引流的目的。甲公司为此支付了服务费和数据费,现因乙公司未按约定的数量向甲公司提供虚拟手机号码,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乙公司退还相应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基于合同有效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乙公司退还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费用等,虽然双方在诉辩意见中均未提及并主张合同无效,但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畴,法院依法对案涉合同效力予以分析认定whatsapp消息怎么导出。
法院认为,本案中,尽管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为经过虚拟处理的号码,但在甲公司向乙公司提出业务需求,乙公司据此提供相应手机号码的过程中,双方均应知晓虚拟号码所对应的用户某项行为特征,并且甲公司也实际实施了拨打行为,其拨打联系真实用户的行为本身已构成对特定主体的识别,并已实现对特定类别主体识别并联系的目的。在与对方通话交流中通过各种信息的组合,也完全有可能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备可识别性,应属于去标识化的个人信息范畴,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约束。
本案双方在微信沟通中从未提及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的手机号是否经过用户个人同意,也未向法院提供其已获得有关用户同意并授权的证据,故双方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即交易、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知情同意原则的规定。
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大数据平台服务合同》应属无效,基于合同无效的裁判规则,法院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向其支付的数据费和服务费。但特别指出,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不影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双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所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作出处理。
法官表示,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未经个人同意交易虚拟手机号码并实际实施拨打,是否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一直存有争议。分析这一问题,需判断虚拟手机号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从上述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个人信息的核心特点为“可识别性”。
判断某一信息是否具备可识别性,应从“可识别性”的内涵和外延予以考量。在互联网技术的加持下,人们的日常工作交流、生活消费、社交活动等越来越依托网络平台进行,某种程度上来说,对于某一自然人具体人格形象的认知与其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是可以相互独立分离的,在不知晓自然人真实身份信息的前提下,仍然可以了解到该主体的个人特征、行为习惯和行为偏好。因此,作为个人信息核心特点的可识别性,其识别内容不仅在于对自然人真实身份的识别,还包括对自然人个人特征的识别,即可以据此确定自然人的行为习惯、社会特征和人格形象,具备这些识别特征的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因此,虚拟手机号码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备可识别性,既可以识别到特定主体的行为特征,也完全能够通过其他信息组合识别到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属于匿名化的个人信息,受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相关规定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范约束。
法官提示,我国手机号注册办理实行实名认证,通过手机号码即可识别到个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虚拟手机号码虽然无法直接对应公民的实名身份,但通过拨打虚拟手机号码并联系到具体的个人,实际上已经构成了对特定主体的识别,因此虚拟手机号码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
数据处理主体不能因手机号码经过虚拟处理即免除了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和责任,在实施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处理用户虚拟手机号码的具体行为中,仍应当获得用户个人同意,并遵守法律规定的保护个人信息的各项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