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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暨南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志扬,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斥巨资购得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该片是由导演刘镇伟打造,由曾志伟、孙俪、郑中基等联袂出演的一部癫狂爆笑的喜剧电影,于2010年3月18日在全球同步上映。被告暨南大学未经许可,在其开办的学校网站“视频点播系统”内擅自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网站设置了影片搜索框、影片索引(分类)、最近更新、排行榜等,并根据剧情将涉案电影选编在“内地—喜剧”小类,配以文字和剧照进行图文并茂的介绍和推荐。影片画面先后显示有“BT无忧无虑、“无极电影-【wujidy制作组出品】”、“[电影天堂-]”以及“本作品之片源字幕均来自互联网,版权归影音公司所有……”等字样和网址,盗版特征明显,显见被告系明知和故意侵权。即便如此,被告未设置侵权通知渠道、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013年8月,广东省广州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将涉案电影于2011年11月3日上传至网站后推荐给公众下载和点播,持续时长达近两年,侵权行为恶劣。综上,原告斥巨资购得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的传播行为严重冲击了涉案电影在互联网领域的收视以及原告对该片网络版权的分销,影响到原告与商业伙伴的合作信誉和原告的经济利益。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知识产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上停止提供经典电影作品《越光宝盒》的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并在该网站上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2、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43000元。

  被告暨南大学辩称:一、被告已于2013年9月28日停止对涉案影片的点播与下载服务,无须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1、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以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涉案作品点播次数仅为5次,根据侵权责任中的填平责任承担原则代理ip自助提取,被告需要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该5次点播所应支付的费用;2、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并未获利,首先,被告主办的网页Jnu.edu.cn纯粹是免费提供的教育资讯与校园新闻的网页,该网站未发布任何商业广告,也未有任何营利性收入,其次,被告系由国家创办的高等院校,以提供公共教育为目的,自身并不参与任何营利性活动,更无营利收益可言,被告在其主办的网页Jnu.edu.cn视频点播系统中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未进行任何收费,更未利用该免费点播的平台发布任何商业广告,再次,被告校园内教职工及学生上网收费与侵权牟利完全无关,被告对教职工及学生上网收费是基于提供英特网宽带服务的收费,被告的收费服务包括国内包月上网浏览及IP地址,而涉案的视频点播服务完全属于免费服务项目。事实上,被告的上网收费包括支付第三方运营商提供宽带服务的成本费,支付光缆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成本费用等,并未因侵权而获利益;3、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传播范围十分有限,被告的校园网视频点播服务系校园局域网,仅针对本校内的IP地址开放,且本案作品视频点播次数仅为5次,故被控侵权行为传播范围十分有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其委托律师维权的合同及发票,虽然原告实际委托了律师出庭诉讼,但如在全风险代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过高的维权成本则会起到反向激励的作用。被告系由国家创办的“211”工程重点大学,在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维权成本情况下,若判令被告承担过高的维权成本会直接导致教育经费的减少,且从长远看,会助长原告的滥诉行为。三、本案由人民法院酌定判决赔偿金额参考的相关因素。在人民法院酌定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被告建议参考以下因素: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没有获得商业利益;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的损失应为本案视频5次付费点播的可期待收益;原告未证明其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被告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第(2013)民申字第941号民事裁定书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电审故字(2010)第00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载明:片名《越光宝盒[JustAnotherPandora’sBox]》,出品单位及摄制单位均为珠江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江电影公司”)、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北京博纳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博纳公司”),片长92分钟,发行范围为国内外。2010年4月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怀柔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载明核准北京小马奔腾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小马奔腾影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小马影业公司”)。

  2010年4月15日,珠江电影公司、北京小马影业公司、北京博纳公司联合出具《版权声明》一份,载明决定授予北京小马奔腾壹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北京小马壹影视公司”)和北京博纳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共同享有并行使《越光宝盒》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自己名义对非法使用该作品的第三方追究法律责任以及转授权的权利,同时承认北京小马壹影视公司与原告签署的转让合同中的授权期限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五年。同日,北京博纳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权北京小马壹影视公司独家享有电影《越光宝盒》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切事宜。同日,北京小马壹影视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载明授予原告享有电影《越光宝盒》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的权利以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共五年。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56890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8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助理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大道西611号的暨南大学校内的外国专家楼,并进入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场订得的具有上网服务功能的房号为206的客房,在该房间内,公证员开启自备的笔记本电脑进入桌面状态并插入网线,在对电脑系统的清洁性进行了检查并确认该电脑能够正常上网浏览任意互联网网页后,公证员和公证助理将电脑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并监督其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登录被告主办的网站暨南大学网站首页,点击该首页左上方“管理服务”栏目,进入该校“管理机构”页面,点击“直属机构”下的“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进入“暨南大学网络与教育技术中心”首页,依次序点击“校园网络”、“用户自助服务”、“校园网视频”、“卫星电视”、“视频点播”后进入“暨南大学视频点播系统”首页,在该页面搜索框内输入“越光宝盒”并搜片,在搜索结果中点击“[电影天堂].越光宝盒”,能显示该节目名称([电影天堂].越光宝盒)、频道名称(内地)、节目类型(喜剧)、点击次数(5)、下载次数(1)、创建日期(2011-11-311:03:48)以及在线点播、下载的链接按钮,点击“在线点播”,能正常播放视频。被告确认在其网站上公证保全的视频《[电影天堂].越光宝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电影内容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于2013年9月28日已停止涉案电影在“暨南大学视频点播系统”上的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提交了该网页关于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截图。原告对该网页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授权书》、《版权声明》、《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网页截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将其著作权利许可他人行使。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版权声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取得电影《越光宝盒》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的权利,上述公证时间在授权期限内,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5689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站上存在涉案电影《越光宝盒》,并提供给在校内上网的人员在线点播和下载,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网站内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点播和下载服务已经权利人合法授权,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提交了其网站上就涉案电影的搜索结果截图欲证明在其网站上已不存在涉案电影,但是原告对此截图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证据未经公证,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责任,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称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电影点播下载次数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视作品的影响力及作品类型、被告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仅为被告学校之内、点播次数较少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3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律师费确属本案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的数额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当庭撤回本案第一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刊登版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暨南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暨南大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暨南大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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