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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和刘小飞、鲍国仙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举行了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经复核,根据首次事先告知、听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我局依法进行重新告知,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再次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刘小飞2004年6月取得证券执业资格证书,2010年3月至2014年10月担任中航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4年10月至2017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分公司总经理。

  雷银生2013年8月取得证券执业资格证书,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揽经理,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融资项目承揽经理,2015年8月至2017年5月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投资顾问。

  鲍国仙2005年1月取得证券执业资格证书,2014年3月至2017年7月担任中航证券上饶德兴张潜大道证券营业部总经理,2017年11月至今担任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合规专员。

  刘小飞曾任职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担任营业部总经理,雷银生、鲍国仙为其下属员工,三人间存在密切的业务指导和工作联系。

  “敖某燕”“陈某”“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王某元”“万某英”“吴某萍”“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均开立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鲍国仙自不晚于2015年3月24日至不早于2016年3月15日期间,通过其名下手机号139****9542、MAC地址为“00-25-**-**-5E-C8”的办公电脑,操作“敖某燕”“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万某英”“钟某国”等10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11,326,589.4元。

  刘小飞因工作关系,获悉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叶某华的公司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账户名及密码,并将其提供给雷银生。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期间,刘小飞名下IP地址为10.3.5.33的办公电脑、雷银生名下IP地址为10.3.5.12的办公电脑利用叶某华账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433次、87次。该系统中叶某华账户权限可实时查看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重点客户交易、持仓等信息。

  自不晚于2016年7月27日至不早于2017年4月6日期间,“敖某燕”“陈某”“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王某元”“吴某萍”“钟某国”等12个证券账户的交易情况,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蔡某仙、罗某仙爬虫ip代理、蒋某祎、谭某、王某等5名重点客户的交易情况高度趋同,包括证券品种、买卖方向、交易时间等。大部分跟仓交易的IP地址及终端信息归属地均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其中部分与雷银生名下电脑终端信息一致。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方向买卖的最小区间为计算标准,其跟仓交易金额不少于48,895,440.56元。

  综上,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三人自不晚于2015年3月24日至不早于2017年4月6日期间,私下接受委托,操作“敖某燕”“陈某”“高某”“侯某青”“龙某发”“欧阳某生”“裘某华”“涂某妹”“王某泉”“王某元”“万某英”“吴某萍”“钟某国”等13个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金额不少于60,222,029.96元。没有违法所得。

  熊某为刘小飞配偶。“熊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3月4日开立于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熊某”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熊某”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刘小飞和熊某相关银行账户。其中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7月3日,“刘小飞”尾号9666的招商银行账户陆续转入168万元资金至“熊某”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月4月18日“刘小飞”尾号2218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资金至“熊某”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4月20日“熊某”尾号6666的浦发银行账户转入70万元资金至“熊某”尾号5777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述资金后续转入“熊某”证券账户用于证券交易。

  在前述账户交易期间内,刘小飞名下IP地址为10.3.5.33的办公电脑多次利用叶某华账号登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随后,“熊某”证券账户的交易与中航证券上饶营业部蔡某仙、罗某仙、蒋某祎、谭某、王某等5名重点客户的交易情况高度趋同,包括证券品种、买卖方向、交易时间等。以同一交易日、同一证券品种、同方向买卖的最小区间为计算标准,“熊某”证券账户跟仓交易金额不少于140,237,424.22元,交易IP地址及终端信息归属地均指向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

  吕某水为鲍国仙配偶。“吕某水”证券账户2014年7月1日开立于中航证券德兴张潜大道证券营业部,2017年12月18日销户。

  “吕某水”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吕某水”证券账户交易资金主要来自于“鲍国仙”银行账户。其中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鲍国仙”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和尾号0172的农业银行账户累计转入129.7万元至吕某水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7月1日“鲍春某”尾号9715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32万元至吕某水尾号4387的建设银行账户,该笔资金来源于“鲍国仙”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上述资金于当日或隔日转入“吕某水”证券账户用于证券交易。之后“吕某水”证券账户部分资金及收益陆续转回至“鲍国仙”尾号1936的建设银行账户。

  在前述账户交易期间内,通过鲍国仙名下手机号139****9542、MAC地址为“00-25-**-**-5E-C8”的办公电脑等交易终端买卖股票累计成交金额5,753,711.16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执业证书、劳动合同、涉案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和委托交易记录、公司证券集中交易系统登录记录、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委托,操作前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刘小飞在执业期限间利用其配偶熊某证券账户,鲍国仙在执业期间利用其配偶吕某水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在听证会上提出:1.已超过行政处罚二年追诉时限。2.前述客户的证券账户系熊某自行接受委托代为操作或交由雷银生操作,未收取费用,未引发投诉或扰乱市场。3.刘小飞、雷银生登录叶某华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目的是工作指导,前述客户跟仓交易信息来源于雷银生与原上饶营业部工作人员及客户的信息传递。4.参考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某些同类案例,本案处罚过重。

  此外,刘小飞另提出:1.担任职务较多,身患疾病,没有时间精力从事上述行为。2.家庭经济财务由熊某掌管,其证券账户自己操作。刘小飞请求免除处罚。

  雷银生另提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态度端正,主观上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但家庭负担较重且身为少数民族(回族),难以承担罚款。雷银生请求从轻处罚。

  鲍国仙另提出:1.中航证券“翼启航”手机APP下载时,客户使用其手机号接收验证码,他人利用其办公电脑操作。2.“吕某水”账户交易实际操作人是吕某水,其中鲍国仙名下终端交易部分盈利103,969.60元(自己计算)。3.转入“吕某水”账户的129.7万元用途是购买理财产品,资金来源及收益归属是第三方。4.家庭困难无力承担罚款。综上,鲍国仙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

  1.收到相关举报线日开始对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等开展现场检查随后立案调查,并未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2.刘小飞曾担任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总经理,前述

  个证券账户均开立在该营业部,且绝大多数为刘小飞任职期间新开账户。刘小飞等人具有身份、市场信息及交易便利等诸多优势,在案证据已表明刘小飞指使或授意安排雷银生、鲍国仙等下属员工操作相关账户。与客户是否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分担不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类案件认定的构成要件。前述违法行为虽未引发相关投资者投诉举报,但已属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作为多年证券从业人员,理应知悉该行为的违法性。

  登录叶某华的证券集中交易柜台系统,指导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经营,与实施前述12个证券账户跟仓交易并不矛盾。雷银生与中航证券上饶滨江西路证券营业部员工及客户的私下信息传递,与查看叶某华集中交易柜台系统所掌握的交易持仓信息,两者并不排斥对立。且当事人未能提供私下沟通、跟随交易的相应证据。刘小飞、雷银生俩人知悉跟仓交易事实,并为此提供了重要的交易决策权。4.当事人所引用的案例与本案的事实、情节均不相同,我局综合考虑当事人涉案事实、情节作出处罚,量罚幅度合理。

  申辩理由,不足以形成其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证券从业人员持有买卖股票的有效抗辩。在案证据已表明其指使或授意安排下属员工实施有关行为。与鲍国仙虽曾两地任职,但仍存大量通信联系及共同意思联络。(2)我局在计算“熊某”证券账户跟仓交易额时,以

  祎、谭某、王某等5名客户整体作为参照,已剔除买卖方向相反及先期买入的金额。当事人对大量跟仓交易不能给出合理解释。(3)涉案期间“熊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于刘小飞,属夫妻共同财产。刘小飞未举证炒股资金与己无关,知悉熊某用于买卖股票的事实,并积极创造条件供其交易。结合资金去向和资金控制总体情况,综合认定刘小飞对“熊某”账户资金享有支配权。

  6.雷银生另提出的配合调查、少数民族身份及家庭情况困难,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我局对雷银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中航证券手机端交易软件交易留痕时需收取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故不存在多个开立在中航证券南昌广场南路证券营业部的涉案账户使用身处上饶(德兴)的鲍国仙本人手机号码进行软件注册并频繁交易的情形。且鲍国仙对相关10个账户名义持有人的有关言辞前后矛盾,其申辩理由不足以采信。对于名下办公电脑的交易由他人操作的解释前后矛盾,不予采信。(2)“

  对于其办公电脑的交易,证人黎某亮、吕某水的证言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不足以采信。且鲍国仙自认名下终端操作成交了部分股票金额,对于该部分的股票成交金额及计算方法,我局已在阅卷环节向其出示。从账户总体控制看,鲍国仙无论是自己操作或是委托他人操作,“吕某水”证券账户涉案期间均处于鲍国仙有效控制之下。涉案期间“吕某水”证券账户股票交易的资金来源及收益均指向鲍国仙,“吕某水”账户银证转账操作终端大量显示为鲍国仙名下手机及办公电脑。由鲍国仙转入的129.7万元中有部分资金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相应资金及收益已形成资金池,用于股票交易。我局

  (3)家庭情况困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我局对鲍国仙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小飞、雷银生、鲍国仙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对刘小飞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雷银生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

  15万元罚款。二、针对证券从业人员刘小飞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290万元罚款。

  三、针对证券从业人员鲍国仙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37,373.05元,并处以1,612,119.15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0162

  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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