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 ip限制
受理的案件多涉及芯片、生物医药、新材料、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领域,所涉企业均为高新技术领域经营者,所涉自然人则多在核心技术岗位或者高级管理岗位任职,且学历普遍较高。
二是从案件起因看,多因人才流动引发纠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因员工在工作期间掌握或者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离职后在同行业领域就业、创业时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引发纠纷231件,占比高达89.53%。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均因人才流动而引发。
三是从涉案金额看,诉讼标的或者犯罪金额较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侵害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的有34件,约占13%;超过亿元的有2件,最高标的额达1.9亿元。同时期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犯罪金额超过250万元的有8件,最高达4000余万元。
四是从侵权方式看,利用网络技术逐渐成为主要手段。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很多企业选择将商业秘密存储于局域网甚至互联网中,由于防护体系不健全,导致商业秘密被窃取的方式越来越多表现为非法下载电子数据、通过信息网络传输信息等。
五是从裁判结果看,彰显司法保护和打击力度。在权利人的诉请得到支持或者部分支持的38件案件中,赔偿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案件有15件,最高达475万元。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均认定犯罪成立,涉案30名被告人中,有10人被判处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19人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发布会通报了12件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发挥了规则引领作用,为经营主体依法有效保护商业秘密提供行为指引。
B公司系某技术秘密权益人,相关技术信息体现于该公司的多份研发记录文件中,以上文件均标明了密级。程某某原系B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其负有保密义务,并由B公司支付相应保密费用。双方签订的《关于商业秘密、知识产权、无利益冲突协议》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及程某某承担保密义务的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程某某从B公司离职后入职A公司,并向A公司披露前述技术秘密。A公司使用前述技术秘密生产、销售产品。B公司以程某某、A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程某某、A公司停止侵权,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68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提交的多份研发记录文件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技术研发,且体现了涉案商业秘密的主要内容。证据显示,B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且商业秘密已被程某某、A公司侵犯。程某某、A公司虽然认为所有秘点均已被现有文献所披露,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涉案信息构成B公司的技术秘密。程某某对涉案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其向A公司披露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权。A公司与B公司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应当知道B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仍予以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遂判令程某某、A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万元。程某某、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技术秘密通常以图纸、工艺规程、实验数据等形式体现,权利人从其多份技术资料等载体文件中总结、概括、提炼秘密信息的,只要这种总结、概括、提炼在载体文件中均有对应或者能够结合技术常识推断出来,就应当允许将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的技术方案请求保护。权利人从其不为公众所知的多份技术文件中合理提炼出的技术方案,只要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就可以作为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Y公司许可Y上海公司使用其商业秘密。孙某某曾在Y上海公司担任服务工程师、服务主任等职务,劳动合同约定了孙某某应当承担的具体保密义务。Y上海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使用技术资源规定》等均规定了相关保密制度。Y公司、Y上海公司主张的载有涉案技术信息的图纸存储于公司网络系统中,仅经Y上海公司授权的员工可登录进入。Y上海公司发现,孙某某从其公司系统中大量下载含有商业秘密的图纸并转存至私人存储设备,遂向孙某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Y公司、Y上海公司认为,孙某某的行为使公司的商业秘密处于随时可能被外泄的危险境地,故起诉请求判令孙某某停止侵权并赔偿Y公司、Y上海公司合理开支100万元。孙某某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诉称的技术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未提交证据。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已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范围并采取合理保密措施,在案证据也表明,孙某某从Y上海公司系统中下载了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转存至外接存储设备,使得Y公司、Y上海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失去控制,面临随时被披露和使用的风险,可见Y公司、Y上海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已被侵犯。孙某某虽然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已进入公有领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令孙某某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向Y公司、Y上海公司提交存储有涉案商业秘密的载体并赔偿Y公司、Y上海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0万元。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转移,即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本案商业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Y公司、Y上海公司对此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孙某某从公司系统中下载载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并转存至外接存储设备,可见相关商业秘密已被非法获取,此时证明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孙某某处。孙某某虽然认为Y公司、Y上海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已经进入公有领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商业秘密。
M公司、K公司共同投入资金研发了涉案195个技术文件。王某某原系K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守则》规定,如果员工违反保密义务,应向公司支付5个月的工资作为违约罚款;如果员工行为对公司的损害超过了其违约金额,还需赔付公司损失的额外部分。王某某在K公司任职期间,多次将包括涉案195个技术文件在内的总计900多份公司机密文件擅自转移至若干个未经M公司、K公司授权的USB存储设备。王某某签署《确认函》承认上述事实并承诺配合删除前述机密文件,但后又以其不再是公司员工无协助返还义务为由,既未向M公司、K公司返还用于保存前述机密文件的USB存储设备,亦未提供前述机密文件已被删除的证据。M公司、K公司认为,王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195个技术文件的行为侵害了M公司、K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M公司、K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195个技术文件中的技术信息属于M公司、K公司的商业秘密,王某某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转存至未经M公司、K公司授权的USB存储设备中,在签署《确认函》后又拒绝配合,其行为侵害了M公司、K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权,赔偿M公司、K公司经济损失26万元及合理开支24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构成侵权且没有使用行为的情况下,本案从被诉侵权行为致使涉案商业秘密处于不可控的危险境地,增加了权利人防止涉案商业秘密被他人获取、披露、使用的压力与负担等因素来考量赔偿的必要性,并综合涉案商业秘密的类型、内容、数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参考K公司《员工守则》中有关员工违反保密义务的罚则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T公司主张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制麻辣烫汤底配方,所打造的麻辣烫品牌在外卖平台的麻辣烫类目评价中位列前茅。T公司诉称其前员工张某某在职期间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T公司的五款麻辣烫汤底配方,并在离职后与X公司使用T公司的麻辣烫汤底配方经营麻辣烫,侵害了T公司的商业秘密,请求判令X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46000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T公司主张的涉案五款麻辣烫汤底配方具有独特的配料及比例,能为其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T公司对此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被诉侵权配方使用了T公司涉案配方的配料及相应比例,T公司前员工张某某具有接触涉案配方的可能并帮助X公司经营麻辣烫产品,X公司亦未提供自行研制获得被诉侵权配方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用于其麻辣烫产品,侵害了T公司享有的技术秘密。鉴于涉案店铺已停止经营,故对T公司的停止侵权诉请不予支持。法院根据涉案技术秘密的类型、商业价值、X公司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范围、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X公司赔偿T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案系涉及麻辣烫汤底配方的商业秘密纠纷案。本案判决认定T公司的麻辣烫汤底具有独特的配料及比例,可以构成商业秘密。经对T公司汤底配方与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取的被诉侵权汤底配方进行了细致比对,认定X公司使用了与T公司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汤底配方,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考虑到涉案汤底配方的商业价值、X公司存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时间较短等因素,最终判令X公司赔偿T公司15万元。本案判决表明,“小配方”也可以得到“大保护”,体现了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M公司授权案外人Z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的投标。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为M公司的员工,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李某某利用担任M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在代表M公司参与某市地铁项目投标工作中,冒用M公司名义推荐A公司给Z公司,最终Z公司与A公司就某市地铁项目签约并采购了A公司的产品。期间,张某某、施某某以T公司员工的身份与Z公司就产品问题进行沟通。之后,Z公司与M公司就李某某冒用M公司名义提供A公司产品达成《谅解备忘录》。经查,A公司系李某某前妻朱某某担任唯一股东的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从M公司辞职后到T公司工作,T公司协助A公司履行合同。T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的父亲潘某某。M公司认为,李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违法将M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朱某某及A公司并允许其使用,T公司、潘某某提供配合与协助,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M公司的商业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626148.81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M公司实际掌握的经营信息即Z公司在某市地铁项目中向M公司采购其产品的意向,属于M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某、张某某在M公司工作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A公司提供的产品与M公司涉案商业秘密内容实质相同且无合法来源,T公司明知所获知的涉案商业秘密归M公司所有却使用上述信息协助履行合同,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的行为共同侵害了M公司的商业秘密,遂判决李某某、张某某、A公司、T公司共同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41.92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朱某某、潘某某分别对A公司、T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M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点,构成商业秘密。本案各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涉案商业秘密,且各被告共同侵害了M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应当向M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对于单一潜在客户的采购意向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了深入分析,准确把握了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认定此类信息可为权利人带来一定的价值或者竞争优势,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的特征,构成商业秘密。同时,本案各被告共同实施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本案判决厘清了各被告间具体实施的行为,清晰界定了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准确认定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F公司自2004年10月起代理销售G公司生产的某品牌产品并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合同约定,鉴于F公司对相关客户既往所做的贡献,G公司与该类客户进行直接交易须按销售额向F公司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双方合同持续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G公司向客户发函称其已终止与F公司的代理关系,将由新的代理商Y公司提供服务。2010年4月1日起,G公司与Y公司建立代理合作关系,所有区域内的客户资料双方共享。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曾系F公司副总经理,二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孙某应对公司营业资料、客户信息等保密。孙某于2009年6月与F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同年8月设立Y公司。孙某在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自2002年3月起在F公司工作,主管公司的销售业务,客户均由其联系,其离职后主动找G公司洽谈并签订了代理协议;Y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共向139家客户销售过G公司的产品,与F公司提供给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名单相比,有48家客户相同;自2010年4月开始,共计发生经营额900多万元。部分客户于2016年出具证明称公司需特定采购G公司的产品,其采购是基于对产品的需求和认可,而不是针对销售服务方的选择。F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48家客户享有的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349万元及合理开支309401.70元。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F公司在为G公司开拓中国市场过程中所积累的涉案48家客户的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交易需求、交易价格等经营信息均是需要与客户进行多轮接触、沟通并付出一定成本才能获得,其中的相关深度信息一般仅由F公司内部相关人员所掌握,符合商业秘密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法定条件;F公司掌握的客户信息有助于其在与G公司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维系现有客户,虽代理关系终止后,F公司所掌握的客户信息对其可能不再具有带来竞争优势的价值代理 ip限制,但对新的代理商而言,若能获得该信息,则可减少与客户重建联系的时间和成本,这也是销售代理商合同中约定G公司就其与部分客户发生直销时需向F公司支付销售手续费的原因之一,故涉案客户信息在G公司重新确定代理商时尚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F公司对其主张的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涉案48家客户信息可以认定为F公司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孙某能接触到F公司的经营秘密,离开F公司后1个多月便成立Y公司,此后不久即与涉案48家客户中的部分客户发生交易往来,可认定孙某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Y公司披露了F公司的经营秘密,Y公司明知孙某的行为涉嫌侵犯F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获取并使用,构成侵权,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Y公司、孙某共同赔偿F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供货商固然有选择并更换代理商的权利,但在终止与原代理商的销售代理关系后,其重新确定的代理商或者该代理商的相关工作人员是否与原代理商存在关系并可能知悉由原代理商开发的客户深度信息,直接影响到是否涉嫌侵犯原代理商经营秘密的判断。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不能因交易产品为供货商生产的产品而当然地认为购买该产品的客户及其信息均属供货商所有,而应对客户名单的形成过程、供货商与销售代理商针对客户开发所作的约定、承担保密义务主体的确定、客户信息在代理商更换时的商业价值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给予销售代理商在为供货商开发客户过程中所形成的客户信息必要的保护。
S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化学类产品经销,张某某曾系其销售人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张某某在履职期间设立W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其岳母朱某某并由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底,张某某曾数次赴S公司的客户J公司等处出差,并参加有关展会。2016年4月,W公司向J公司销售了一批化学品,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与S公司和J公司间销售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S公司认为,张某某、W公司侵害其经营秘密,故起诉请求判令张某某、W公司停止侵权,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78200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
案件审理中,张某某、W公司提交一份由J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经由业内朋友介绍,知悉W公司也在经营J公司需求的原料,故由J公司采购部与其联系了解相关供货状况,之后自愿与其开展业务。J公司负责人经法庭传唤未出庭就该证明材料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S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张某某、W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业秘密。尽管J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并未证明J公司之前是基于对张某某的个人信赖才与S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且J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情况说明即认定W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具有合法来源。遂判决张某某、W公司停止侵权,共同赔偿S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4000元。张某某、W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J公司虽然出具了主动交易的说明,但却无法明确该说明中“经由业内朋友介绍”中的“业内朋友”为何人,且其负责人未到庭作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某某、W公司的主张,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在侵害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案件中,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以及当被告的主动交易抗辩不成立时,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被告存在引诱客户的行为。本案判决明确了在对被告提出的主动交易抗辩的审查判断时,应当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基于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进行认定,而不应要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客户实施了引诱行为。
R公司自2015年开始先后与在本案中主张的6个客户发生交易,沟通及交易的电子邮件、买卖合同、报关单等载有客户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价格、联系人、联系地址、电子邮箱等内容,并通过某外贸管理云平台登记总结了以上客户信息,进入该平台需输入账号及密码,在涉案档案信息的右上角标注有“TOP SECRET”标识。R公司还在新员工入职基本信息登记表及日常例会中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吴某某于2014年12月入职R公司,在外销部任职,2019年6月提出辞职后于次月解除劳动关系。L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吴某某之妻黄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报关单显示,2019年6月至2020年11月期间,R公司主张的6家客户中,有5家客户均与L公司有过出口相同产品的交易,总计金额达1500余万美元。R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商业秘密,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361余万元及合理开支56万元。三被告共同辩称,R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信赖而自愿、主动与L公司交易;R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除未与L公司发生交易的客户外,其余5家客户的相关深度信息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吴某某在R公司处任职期间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其配偶黄某某投资设立与R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的L公司,并在成立后较短时间内分别与涉案客户签订了大额合同,有违一般企业投入宣传、寻找客户、联系客户、接洽商谈等运营常规,L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如何与客户建立起交易关系,故法院认定三被告系采取不正当手段披露和使用了R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侵权。三被告辩称客户系自愿、主动与其交易,但并未提交证据,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R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及合理开支25万元。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5家客户的开发过程,被告方在二审中先是辩称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L公司交易,后又称涉案客户系黄某某自行开发,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所涉行业系对个人技能依赖度并不高的外贸行业,在该些客户与R公司的交易中,并无证据显示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R公司进行交易,相反,是R公司将其已获得的涉案客户交由吴某某维系。三被告为证明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的个人信赖而与L公司交易,提交了2份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法院对该证据难以采纳。且从证人证言中并不足以得出涉案客户系基于对吴某某个人的信赖而与R公司进行交易,并在吴某某离职后自愿选择与L公司进行交易,故三被告的个人信赖抗辩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个人信赖抗辩一般适用于较为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行业领域,如律师、医生等。对于普通销售等不十分强调个人专业技能的领域,由于客户亦可能因销售人员个人的人格魅力、销售技巧、服务态度等而对其产生信赖,故亦可成立个人信赖抗辩,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客户出具的书面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若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则仅凭客户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认定个人信赖抗辩成立。若证据显示员工系利用权利人所提供的物质条件、交易平台才获得特定客户信息或者特定交易机会的,一般也不能成立个人信赖抗辩。
2016年9月至2019年1月,周某某入职Z公司担任设计服务部主任工程师,具有查阅Z公司持有的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数据包权限。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周某某违反与Z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将两个IP数据包在内的文件下载至工作电脑硬盘,再以拆除硬盘的方式将上述文件带离公司并存储于其个人电脑。经鉴定,周某某获取的上述两个IP数据包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Z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相同。经审计,Z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128万余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某违反权利人Z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理。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案系一起类型新颖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被告人违反权利人的保密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取了涉案商业秘密,但尚未对外披露、使用即被抓获归案。权利人对于涉案商业秘密也尚未实际许可他人使用,也就是说没有实际的合理许可使用费标准。因此,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单纯地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民界限如何判断。二是没有实际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情节严重如何确定。这些问题是审理商业秘密案件的难点和关键点。本案中,法院以在案证据证实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并判断涉案行为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经营和发展造成实质性影响,以此作为刑民界分标准;同时,以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意见结合类似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以确定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本案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操作,破解了这类案件中的难点问题,为今后审理此类犯罪提供了一定的借鉴。
李某某于2012年入职H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016年11月,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K公司,并于2017年2月从H公司离职,进入K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经营。之后,李某某违反H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H公司的商业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并利用其掌握的H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图纸,生产机械设备对外销售,造成H公司经济损失100余万元。2020年1月,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K公司执法检查,现场扣押正在组装的机械设备4台。
经鉴定,H公司相关技术中的技术秘密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点被K公司申请的专利所公开。K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与H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相同,与H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关联并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K公司于2019年9月销售给某家具公司的机械设备中相关技术信息与H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点构成实质相同。
2020年12月8日,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H公司有关K公司生产销售的机械设备可能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举报材料并查实后,对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K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罚款150万元。K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K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于2022年7月22日判决驳回K公司诉讼请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K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人辩解系自行研发或者反向工程获取权利人技术信息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主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多名客户公司生产人员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到上述公司主要是推销机械设备,并未进行实地测量、测绘,更勿论将上述公司的机器设备拆解后进行测绘。而权利人技术图纸所载的技术信息,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经过设计计算、产品试制、结构改进,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和工作时间才能最终完成,通过观察、测量仅可获知零部件的结构、尺寸参数,但具体技术要求难以通过测量而获知,李某某辩解可经过简单测绘、凭借其自身经验即能够生产出包含有主要技术秘点的机械设备,有悖于常理且前后矛盾,不应采信。
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企业在市场上的合法竞争,提供了一个良好有序的法治环境。本案同时还是行刑衔接的典型案例,案件侦查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李某某所在的K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K公司对该行政处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经审查后驳回了K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将前期市场监管局收集、固定的证据材料转化为刑事证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关转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确保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而彰显了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为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创业保驾护航。
2010年至2016年3月,张某就职于S公司,先后担任软件研发工程师和技术支持总监等职,参与研发S公司的软件,并有机会接触相关软件源代码。S公司通过分级分权限保密管理、与员工签订保密条款、离职物资归还等措施对相关软件源代码进行保密。经鉴定,S公司软件中的部分源代码在2019年5月16日之前不为公众所知悉。张某离职后于2016年4月与赵某某、张某共同成立Q公司,违反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涉案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用于同类软件的研发。经鉴定,公安机关从张某电脑中固定保全的软件源代码与S公司的软件源代码相似程度达到90%以上;将公安机关调取的Q公司已销售的安装程序与S公司涉商业秘密的源代码编译生成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亦高度相似,构成实质相同。经司法审计,Q公司自2016年7月起至案发,对外销售软件金额共计430余万元。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违反权利人S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离职后与他人共同设立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侵权软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万元。一审判决后,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新技术企业核心研发人员离职后,利用原企业构成商业秘密的源代码开发同类软件非法牟利,属于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犯罪手段隐蔽性强,对权利人正常经营活动破坏力度较大的典型案例,其中软件源代码的秘点认定及侵权同一性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本案准确划定源代码商业秘密保护区别于源代码著作权保护路径的审查重点和判定规则,准确认定涉案源代码秘点、厘清判定实质同一性的办法。尤其在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鉴定方面,鉴定机构通过互联网检索、反向工程分析、保密措施等综合分析并出具相关鉴定意见,认定涉案软件技术点对应的技术信息是该软件中不可或缺的技术信息,该技术信息不属于所属领域相关人员的公知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技术信息未被互联网公开,相关公众无法通过反编译技术获得。案件审理中还采用了鉴定人员出庭及专家咨询等方式,对检索范围和鉴定方法、证据清洁性等复核,在程序保障等方面作出积极探索,对办理涉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平某某(另案处理)于1995年入职日本R公司,2003年经日本R公司派遣,被上海R公司聘任为机械设计部经理,2008年起兼任营业部经理。工作期间,平某某违反公司规定,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下载服务器数据等方式,非法获取了上海R公司的技术图纸。2013年6月,平某某从上海R公司离职后加入F公司,并由方某某聘任为公司顾问,负责F公司的技术指导。平某某将其从上海R公司获取的技术图纸非法披露给方某某,同时交由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均为上海R公司离职员工)使用。方某某明知技术信息存在侵犯上海R公司知识产权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在F公司研发同类型的生产线设备的过程中,非法使用其中9项技术信息进行生产,并销售给客户。方某某同时指使胡某某等人将其中5项技术信息以F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予以对外披露。
经鉴定,上海R公司主张的9项技术信息与F公司相关生产线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相同。经审计,侵权生产线中秘点所在单元因销售造成上海R公司损失数额为1220余万元。上海R公司主张的5项技术信息与F公司申请并公开的5件专利具有同一性。以2016年7月27日为基准日的上述技术信息作为无形资产,评估咨询价值合计2019万余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F公司、被告人方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李某某、夏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系他人违反上海R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非法披露的商业秘密,仍然获取并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被告单位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方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龚某某、胡某某、谢某、丁某、夏某某、李某某等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和六名被告人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F公司与被害单位上海R公司签订和解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庭前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F公司作为生产制造型企业,在以往生产经营过程中做出过一定成绩,与被害单位已经从对立走向和解共赢;各被告人系企业高管或者核心技术人才,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社会影响,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且被害单位亦明确表示同意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故从维护企业发展出发,决定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单位F公司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方某某等七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的刑罚,均适用缓刑,并处相应罚金。
作为国内高新企业以及当地重点保障企业的F公司,由于主管人员方某某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遭受损失数额巨大,从而获刑。案发后,被告单位、被告人等积极与权利人协商赔偿事宜,最终签订了一揽子的《和解谅解协议》,约定由F公司一次性赔偿上海R公司相关损失,F公司在向权利人支付相应费用后可以继续使用涉案专利,以此为基础,权利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F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F公司及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出了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本案依法稳妥处理,使得权利人和被告单位从竞争走向合作,从对立走向共赢,既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做到打击犯罪与服务保障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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