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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国域外形成的情况,这一类证据都必须要经过公证认证才能使用吗?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可见在民事诉讼中,并不是所有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都需要经过公证与认证才能被采用。仅限于域外证据涉及公文书证时,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且只有当域外形成的证据涉及身份关系时,才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比较好理解,例如婚姻关系证明等。那么哪些证据属于公文书证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作过相关规定,我们不妨参考一下海牙公约体系下对公文书的定义:
(一)与一国法院或法庭有关的机关或官员发出的文书,包括检察官、法院书记员以及执行员发出的文书;
实际上,我们可以将公文书证理解为主要包括两类公文书,一类是指由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机构或由具有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授权的机构签发的书面证明类文件。例如公司设立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等;另一类是由具有一定资质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评估机构出具的公证书、鉴定报告、评估报告等。例如域外机构出具的车辆损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
在中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一方如果提供以上两类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公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会被法院所采信。
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才具有效力。
律师代理域外当事人用的授权委托书,虽不是对案件实体内容起证明作用的证据,但可以理解为证明委托身份关系的证据,故对于在域外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必须要进行公证与认证。
对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作出的《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八条和第九条的特别规定,如果域外形成的证据属于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裁判或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所确认的,能够从官方或公开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文献等,或者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则并不要求这些证据必须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如果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或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简化公文书跨国流转程序,中国于2023年3月8日加入了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框架下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于2023年11月7日起已在中国生效实施。
因此从2023年11月7日起,中国送往其他缔约国使用的公文书,仅需办理《公约》规定的附加证明书(Apostille),即可送其他缔约国使用,无需办理中国和缔约国驻华使领馆认证。其他缔约国公文书送中国内地使用,只需办理该国附加证明书,无需办理该国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领事认证。
截止2023年10月,已有分布于世界各大洲的125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昆山ip代理,没有缔约的国家主要是非洲多数国家,中东和中亚几个国家,以及东南亚几个国家。
由于法院对11月7日起实施该《公约》的具体操作方法目前还没有出台,是否另有要求,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但毫无疑问,中国对该《公约》的加入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使用域外形成的需要中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类证据的使用,提供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从域外形成的证据大多数是外文形式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因此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形成的外文证据,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的公证与认证手续外,还必须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只有在符合这些法律规定形式要求的情况下,域外形成的证据才有可能被法院所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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