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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新业态相伴生,黑灰产业加速迭代升级。利用元宇宙、区块链、二元期货平台等为噱头的新型网络犯罪不断涌现,
虚拟货币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催生违法犯罪活动,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洗钱、非法转移资产、诈骗、传销等犯罪活动的工具,威胁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扰乱经济金融正常秩序。
然而,在福建厦门市思明区发生的一起USDT币(虚拟货币,又称泰达币,简称U币)买卖交易,出卖方居然得到了公、检、法三家单位的保护,他们不仅指使买受人将已完成交易的10万枚虚拟货币退币到境外,而且还以诈骗罪对买受人判处重刑。
近日,媒体以《为U币出卖人充当保护伞,厦门思明公然对抗十部委?》为题,对该案存在的办案人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涉案U币推断为真币、警方抓了报警求救的报案人、“受害人”意外失联等八大问题进行了公开报道。
2024年3月22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二审开庭审理。庭审中whatsapp改号码,辩护人指出,思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违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6批之四【指导性案例199号】。
指导案例明确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属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间,被告人江某秋与韩某锦等人经合谋,准备通过以假意跟卖家交易USDT币,在收到U币后虚构未收到U币的事实,拒绝支付现金的方式或在交易成功后抢走被害人一方现金的方式实施诈骗或抢夺。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虚拟货币虽然以计算机数据形式呈现,但在生成原理、稀缺性、价值性等方面与一般的计算机数据存在区别,在价值层面更类似于现实财产。虽然国家对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采取了强监管的政策,但并未将虚拟货币规定为非法物品而是定位为虚拟商品,因此本案所涉虚拟货币宜作为财产对待。
被告人江某秋、李某伟、何某琛、高某航、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江某秋、李某伟、何某琛既遂金额90万元,未遂金额114万元,被告人高某航、赖某涉案未遂金额为114万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江某秋、李某伟、何某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金额32万元,未遂金额30万元,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2024年1月5日,思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抢夺罪判处江某秋等人十六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责令被告人江某秋等人与其他同案人共同退赔受害人李某泉60万元、张某枝22万元、刘某成8万元、姚某斌32万元。江某秋被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2.38万元及何某琛退缴在案的人民币2万元用于退赔,不足部分应继续退赔。被告人江某秋等人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14万元中的47.5万元发还被害人林某扬,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庭审中,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辩护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支持受害人在我国境内与江某秋等人进行虚拟货币兑换、交易,是变相支持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国家对虚拟货币的金融监管,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对抗中央十部委三个“不得”规定的行为。
同时,对涉案泰达币是否真实,必须进行鉴定,必须排除涉案泰达币为境外犯罪集团在境内洗钱等犯罪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36批之四【指导性案例199号】《高哲宇与深圳市云丝路创新发展基金企业、李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下称“199号案例”)明确了仲裁裁决裁定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属于变相支持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国家对虚拟货币金融监管的规定,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99号案例指出,本案对于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办理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199号案例当中的仲裁机构,是参考当事人李斌提供的“欧易网”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作为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参考价。但该仲裁裁决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深圳中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进一步提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上述文件实质上禁止了比特币的兑付、交易及流通,炒作比特币等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扰乱金融秩序,影响金融稳定。涉案仲裁裁决高哲宇赔偿李斌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本案中,受害人与江某秋等人兑换的泰达币价格,是以兑换当天“欧易网”收盘价作为参考价后定下的,以1:6.2的价格换算泰达币与人民币的交易价格,也就等于他们先将泰达币等值于美元,再将美元与人民币进行兑换。他们的行为,在性质上与199号案例认定和裁定撤销的“被申请人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是相同的、一致的,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受害人以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人民币相互之间的非法兑换行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一审支持受害人与江某秋等人之间以“欧易网”定价作为参考,先将泰达币等值于美元,再将美元与人民币进行兑换的判决是错误的,这是变相支持泰达币与法定货币相互间兑换,应予撤销。
一审判决表明,其是套用2013年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认定涉案泰达币应当作为财产对待。但实际上发行U币的泰达公司是在2015年之后才成立,在五部委发布上述通知时,泰达币尚未出现。据此,一审法院纯粹是在偷换概念,张冠李戴地将比特币规定套在本案的泰达币上使用。
同时,2021年1月生效的《民法典》,其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民法典》认为虚拟货币是否应得到保护,要看有无其法律规定,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其他法律规定。2021年十部委《通知》明确界定虚拟货币的一切业务活动均为“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以此说明,目前只有国家层面上的部门法禁止、取缔了虚拟货币的一切活动,虚拟货币业务活动不受法律保护,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自2021年9月十部委发布上述《通知》之后,涉及虚拟货币的民事案件,没有一起案件中的虚拟货币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全部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进行判决。
既然虚拟货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不受民法保护,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十部委明令禁止,刑法不应当、更不能率先突破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冲到民法之前,将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的“虚拟货币”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加以认定。思明法院一审判决将虚拟货币的非法金融活动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将极大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国家安全,这是绝不可取、更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首先,本案受害人与江某秋等人兑换的“泰达币”未经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不能认定其为真实的泰达币。一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想,想当然地认定涉案泰达币就是真实的,该认定是错误的。
受害人李某泉陈述,他于2019年下载TEI软件,花10万元买入四枚比特币,再通过IMTOKEN软件将四枚比特币换成191387个泰达币。他的IMTOKEN钱包收款地址是唯一的,IMTOKEN软件是一个可以进行USDT泰达币转账的APP。
根据李某泉的陈述,侦查机关要求其提供IMTOKEN钱包地址,但其以他用的香港月卡过期了为由拒绝提供。同时,当侦查机关要求李某泉提供出售给其比特币交易的APP钱包地址时,他又以“我忘记了”为由拒绝提供。针对如此重要的问题,侦查人员居然不查证、不核实。
受害人姚某斌陈述,2019年他叫越南人“阿林”将其在越南经营的饭店卖掉,换成USDT泰达币储存在他的网络钱包里。但当侦查人员问他,用于虚拟货币交易的钱包账户是否还能登陆时,姚某斌回答“不能,用于登陆钱包的助记词也找不到,所以无法登陆”。助记词找不到,就意味着姚某斌必将丧失钱包里巨额的泰达币,这怎么可能?针对如此重要的可以打开姚某斌钱包的“助记词”,能够查清泰达币来源的助记词,侦查人员同样不查证、不核实,也不对所谓的越南“阿林”的身份进行核实。
受害人林某扬陈述,其想购买房子没有钱,于是向在马来西亚的叔叔林某明借款,因现金汇款很麻烦,只好通过网络借了泰达币。但当侦查人员问他是通过哪个聊天软件联系其叔叔林某明时,他说是通过WHATSAPP,并说该软件有设置加密和阅后即焚功能,聊天记录都没有了。林某扬与江某秋等人兑换泰达币的时间是2023年3月29日,至次日即3月30日侦查人员做其笔录,前后不到24小时,密码不会忘记,加密的聊天软件完全可以解密打开查看。针对如此重要的问题,侦查人员还是不查证、不核实,特别是侦查人员对世上有无林某明这个人、这个人是不是林某扬的叔叔,还是境外从事洗钱的人等重要人物身份问题,也不予侦查、核实。
因此,涉案泰达币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不得认定其为真实的泰达币;三名受害人以各种不是理由的理由拒绝交代泰达币真实来源,究其原因只能解释为,避免暴露涉案泰达币是假币或是为境外犯罪分子洗钱的真相。所以对本案涉泰达币的真实性必须进行鉴定,对是否为境外洗钱犯罪活动提供支持等问题必须排除。
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五个部委、2017年联合七个部委、2021年联合十个部委发出的《通知》、《公告》、《通知》来看,我们发现:人民银行全部是联合各个部委机关对虚拟货币投资、融资、交易、流通、买卖、炒作进行全方位的围堵打击,任何交易平台“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最高法院199号指导案例确定,必须遵守中央部委规定,任何机构评估平台作出的价格都属于违反中央部委“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规定,都属于非法,不具有法律效力。
以此说明,我国境内任何机构均不得为包括泰达币在内的所有虚拟货币提供定价,所以涉案泰达币不具有合法的价格,一文不值。一审法院判决对涉案泰达币的价格认定,违背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在内的中央十部委规定精神。
由于诈骗罪、抢夺罪均为侵犯财产罪,其侵犯的是有一定价值的财产,而泰达币作为虚拟货币,其与法定货币的兑换业务,在2021年之后属于国家法律上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予以取缔的非法金融活动,故虚拟货币在民法、刑法意义上属于非法物品,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作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所以,思明法院一审认定江某秋等人犯诈骗罪、抢夺罪不成立,判决责令江某秋等人折价退赔受害人虚拟货币损失,更是无稽之谈。
首先,侦查人员不是将扣押的10万余枚泰达币随案移送,而是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高某航将其退币至境外,其行为严重违法。
本案中,高某航持有的10万余枚泰达币,据受害人林某扬陈述该币是境外转入的。思明公安于2022年3月30日对该案进行刑事立案,结果在一周后的4月6日,就迫不及待地将其所查扣的泰达币,原路返还至境外。
在涉案泰达币的真实性未经鉴定、价值价格未得到认定、涉案人员均未确认、对林某扬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犯罪也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就匆匆将10万余枚泰达币退币至境外,并由不是该币所有人的林某扬开具《收条》。侦查人员上述种种不正常的举动,已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该行为很可能导致本案检材灭失,同时还存在越权甚至渎职的嫌疑。
该114万现金当中,有90万元属于赖某所有、15万元属于江某秋所有、9万元属于高某航所有。该现金先是由孙某斌用双肩包从福州带到厦门,到达交易现场后,经林某扬清点全部放入其带来的密码箱,然后林某扬再向高某航指定的电子钱包转币。
以此说明,高某航与林某扬的交易已经完成,林某扬将114万元放入自己的密码箱后,该现金应当属于他所有,至少他是该现金的保管人。但侦查人员在将该现金予以扣押时,却将其归属到了李某伟的名下。如此低级的错误,侦查人员意图何在?
按常理,侦查机关在实际办案中,最先是接受警情,接着审查立案,在立案后才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或拘传。
本案中,李某伟、何某琛于2022年3月29日晚向警方报警求助后,却立即被接警人员当成嫌疑人进行审查,人身自由被控制,通讯工具被扣押。
在案证据显示,办案单位于2022年3月30日19:02时开具立案登记表,但其却在开具立案登记表前的19:00时,就对李某伟、何某琛进行了拘传。
刑事案件办案规范规定,办案单位在对案件进行立案后,才可以审批拘传手续。也就是说,立案是拘传的前提条件。而本案是李某伟、何某琛被拘传在前,受理立案拘传审批全部在后,且该二人在被拘传前已被办案单位控制了20个小时左右。从受害人与办案人员的默契配合程序来看,他们之间是不是存在事先通谋?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从思明法院的一审判决来看,其为江某秋等人定罪量刑的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最为关键的泰达币未经司法鉴定,据以定案的证据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对所认定的事实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希望厦门中院能够严格执行法律,对涉案泰达币的真伪、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作出令人信服的公正裁判,避免掉入违法保护虚拟货币交易的怪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