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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国际税务透明化与跨境投资监管趋严,离岸公司经济实质(Economic Substance)要求不断强化。作为常见的离岸公司设立地,BVI 已通过经济实质立法对在当地注册的公司(包括纯股权持有实体)提出特定合规义务。本文旨在阐述这一类 BVI控股公司所需满足的经济实质与合规义务。
ESA法案规范了在 BVI 的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在相应财务期间从事“相关活动”(Relevant Activities)时所需满足的经济实质要求。其中公司包括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2004)第三条第一款注册或存续的BVI公司以及第二款所指的外国公司;有限合伙企业指依据《有限合伙法》(Limited Partnership Act, 2017)第二条所定义的有限合伙也包括外国有限合伙。
ESA法案第六条对“相关活动”(Relevant Activities)作出定义,包括银行、保险、基金管理、融资租赁、总部、分销与服务中心、船舶管理、知识产权持有及控股业务。
根据ESA法案第二条定义“控股业务”是指作为纯粹的股权控股实体的业务,而“纯股权持有实体”是指仅持有其他实体的股权并仅赚取股息和资本收益的法人实体;
ITA Rules第5.25条明确“纯股权持有实体”的定义是狭义的,法人实体只有在其仅持有股权参与权、产生股息或资本收益的情况下才符合该定义。享有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例如有息债券)将使法人实体不符合此定义。第5.27条进一步明确即便拥有股权海外免费代理ip地址,但若享有其他形式资产(例如债券、政府证券、不动产的法定或受益权)的实体显然不是纯粹的股权控股实体,也不会被视为从事控股业务。
因此,若一BVI公司仅从事股权持有,不直接经营实质性业务活动,则可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对于此类公司,ESA法案对经济实质要求作出相对宽松的特殊规定。与从事其他“相关活动”的公司相比,纯股权持有实体通常仅需满足较低限度的实质要求与基本合规义务。
对纯股权持有实体,ESA法案采取简化的经济实质要求,即满足ESA法案第八条第二款中以下要求就具有经济实质:
ITA Rules第8.2条对于纯股权控股实体,不要求该实体在英属维尔京群岛进行指导或管理,也没有要求该实体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展核心收入经营活动。第8.4及8.5条进一步明确条件b的满足是一个事实问题,取决于开展活动的性质,并区分被动和主动管理的情况。
因此,对多数纯持股BVI公司而言,在BVI聘用注册代理(Registered Agent)、保持注册地址、按时提交必要登记文件等即视为满足要求,且无需实际在BVI聘用员工或设立实体办公场所。
即便BVI公司在设立后未收到控股公司的股息、未进行实质投资管理活动,BVI公司仅是被动地持有股权,该公司仍被视为纯股权持有实体(因为其主营目的是持有下属公司股权,以未来潜在分红或资本增值为目的)。无论是否当期收到股息、是否开设银行账户,BVI公司作为纯股权持有实体仍需符合简化的经济实质要求。
根据ESA法案第十二条,BVI国际税务局(ITA)对实体在某一财务期间内不符合经济实质要求,将根据实体提交的报告和调查结果作出不合规判定。
ITA将发出首次不合规通知(Non-Compliance Notice),列明实体未满足经济实质要求的事实以及原因,并处以5,000美元至不超过20,000美元的罚款(非高风险IP相关活动),对于高风险IP实体最高罚款可达50,000美元。同时ITA将责令实体在下一财务期间内整改。
若实体在下一个财务期间仍不合规,ITA将再次发出通知并可对其附加处罚,最低10,000美元至最高200,000美元(非高风险IP相关活动),对于高风险IP实体最高罚款可达400,000美元。
当ITA向实体发出持续不合规通知时,应考虑向BVI金融服务委员会提交相关报告及信息,并有权就该实体是否应当被注销提出建议,从而剥夺其在BVI存续的法律地位。
除此之外,如果在ITA发出首次不合规通知时,就认定该法人实体满足经济实质要求的现实可能性为零,则可向BVI金融服务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其将该法人实体从公司登记册或有限合伙登记册中注销。
因此,虽然ESA法案对BVI控股公司提供了相对宽松的经济实质要求,但由于“纯股权持有实体”的定义较为狭义,BVI控股公司需严格确保仅持有股权参与权并产生股息或资本收益,不涉及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如有息债券)。同时,公司还需履行《公司法》或《有限合伙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还需聘用注册代理、保持注册地址、按时提交相关备案和报告文件等。一旦未能合规,公司将面临高额罚款甚至被注销的严峻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