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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陈伟雄,男,1978年11月生,时任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堡龙)董事长,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江伟荣,男,1972年10月出生,时任柏堡龙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柏堡龙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伟雄、陈娜娜、王琦、林晓如、江伟荣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2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柏堡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暨上市公告书及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除披露的银行存款期末余额存在虚假记载外,柏堡龙银行存款2012年至2016年、2018年至2019年每年的借方发生额和贷方发生额与银行流水实际发生额存在较大差异,直接导致柏堡龙披露上述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二、柏堡龙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

  柏堡龙子公司深圳衣全球联合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全球)的在建工程-深圳柏堡龙衣全球项目(含创意设计中心项目及全球时尚设计生态圈项目)累计预付工程款3.3亿元,其中2017年支付1.1亿元,2018年支付2.2亿元(募集资金)。上述预付工程款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均作为“其他非流动资产”列报。上述累计预付工程款3.3亿元中2.835亿元最终转入给柏堡龙所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用于柏堡龙体外资金循环等用途。柏堡龙在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未如实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柏堡龙于2018年8月至2020年10月期间,以海口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单为第三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33笔,担保金额合计11亿元。截止2021年4月底,已解除担保责任7.5亿元,尚余担保金额3.5亿元。

  2018年度,柏堡龙发生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对外担保事项7笔,担保金额2.9亿元;2019年度,柏堡龙发生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对外担保事项14笔,担保金额4.2亿元;2020年度,柏堡龙发生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对外担保事项12笔,担保金额3.9亿元。

  柏堡龙未及时及未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披露7笔对外担保(均在2018年发生),金额合计2.9亿元。柏堡龙未及时及未在2019年年报披露对外担保共21笔(其中2018年发生7笔,2019年发生14笔),金额合计7.1亿元(其中2018年发生2.9亿元,2019年发生4.2亿元)。柏堡龙未及时及未在2020年半年报中披露对外担保16笔(包括2019年下半年发生14笔4.2亿,2020年上半年发生2笔4000万),金额合计4.6亿元。柏堡龙在2020年年报中公告了4.7亿元的对外担保情况,但仍存在11笔未按规定在2020年年报中披露的对外担保,金额合计3.4亿元。同时,相关对外担保未及时披露。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七项,《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2005年11月14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的规定,柏堡龙应当及时披露其对外担保事项。柏堡龙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上述重大事件。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证监会公告〔2017〕1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柏堡龙应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重大担保事项。柏堡龙未在2018年年报、2019年半年报、2019年年报、2020年半年报以及2020年年报中披露该事项,导致相关定期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上述担保事项,柏堡龙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也未及时披露且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银行流水、会计账套、年度报告、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柏堡龙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其中:柏堡龙时任董事长陈伟雄,柏堡龙时任副董事长、总经理陈娜娜,柏堡龙时任财务总监王琦,柏堡龙时任监事林晓如知悉并参与柏堡龙财务造假行为,陈伟雄、陈娜娜、王琦系柏堡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暨上市公告书、2015年至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晓如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江伟荣在柏堡龙相关报送的报告中保证所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无证据表明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相关职责,系柏堡龙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暨上市公告书、2015年至2019年年报存在虚假记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伟雄、陈娜娜是柏堡龙2018年至2020年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行为的主要参与者,系柏堡龙2018年至2020年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江伟荣知悉部分未披露担保事项并参与签署相关董事会决议,系柏堡龙2018年至2020年未按规定披露对外担保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柏堡龙的生产、销售收入以及利润都是真实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业务是虚构的。一是柏堡龙的所有业务,均有合同、发票、合同产品的交付、设计稿、产前确认表、货物物流单据、进出库单据等证据佐证;二是柏堡龙的业务收入及客户情况,均系经过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详细的核查,并通过了交易所的审核批准,且都有相关的底稿作为依据;三是公司虽然收到了部分汇票存在虚假和复印件入账,但并不影响双方业务的真实性。

  第二,衣全球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所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该项目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受规划政策调整的影响,银广厦相关人员说明的银广厦将工程款给付分包商,进行资金体外循环的情况不存在,申辩人及公司其他高管也从未被告知存在上述情况。

  第四,申辩人虽主导了公司违规担保的发生,但主动坦白违规行为并及时由公司发布了相关公告。后续也督促公司通过司法手段解除担保责任并向银行追偿划扣资金,同时承诺以股东自有资产进行弥补,最大程度地将危害后果降到最低;申辩人在发现银行存款存在错记后要求财务部门重新梳理,并且进行了会计差错追溯调整。上述补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柏堡龙的生产、销售收入以及利润都是真实的,在案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业务是虚构的。一是柏堡龙的所有业务,均有合同、发票、合同产品的交付、设计稿、产前确认表、货物物流单据、进出库单据等证据佐证;二是柏堡龙的业务收入及客户情况,均系经过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详细的核查,并通过了交易所的审核批准,且都有相关的底稿作为依据;三是公司虽然收到了部分汇票存在虚假和复印件入账,但并不影响双方业务的真实性。

  第二,衣全球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所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该项目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受规划政策调整的影响,银广厦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说明的银广厦将工程款给付分包商,进行资金体外循环的情况不存在,申辩人及公司其他高管也从未被告知存在上述情况。

  第五,申辩人在发现公司银行存款存在差错后,对公司财务重新梳理,并且进行了会计差错追溯调整;对违规担保无主观恶意,但承诺用个人资产弥补公司违规担保造成的损失。上述补救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一,柏堡龙与某公司及其关联方、以及与万杰隆之间的服装设计、组织生产业务,以及相关的收入、利润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虚构收入和虚增利润的情况。申辩人作为财务负责人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并无违法或失职行为。

  第三,除柏堡龙的公司账户外,其他的个人账户以及有业务往来的供应商账户,均不是柏堡龙公司控制或使用。申辩人也从未知晓、使用或者安排其他财务人员控制或者使用,其他个人或者公司的银行账户。出纳人员电脑上有其他个人与公司账户的信息和转账记录,均是其个人行为,与申辩人和柏堡龙均无关系。

  第四,衣全球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所支付的工程款均为正常的业务往来,不存在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的情况。该项目工程停工的原因是受规划政策调整的影响,银广厦相关人员在询问笔录中说明的银广厦将工程款给付分包商,进行资金体外循环的情况不存在,申辩人及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从未被告知存在上述情况。

  第一,林晓如作为公司销售负责人,分管公司的客户开拓等工作,其所负责的业务均为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造假的情况。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明林晓如参与柏堡龙公司虚构业务、收入和利润等行为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林晓如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林晓如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林晓如作为公司销售负责人,其主要工作职责中之一就是与各供应商沟通公司的外协生产并保存供应商的各种资料。关于收款确认单是因为公司处理不在公司财务账上的残次品,所以无法用公司账户收款产生的。林晓如电脑中的资料是职务正常所需,没有违法违规。

  第三,林晓如近亲属的个人银行卡,系公司出纳陈某茹以朋友需要的名义为由向林晓如借用。林晓如并不清楚陈某茹使用该银行卡的具体用途,更不存在林晓如实际操作该银行卡的行为。

  第四,林晓如任监事期间正常参加了历次监事会并履行了审议会议事项、签署会议文件并提交证券部进行披露的义务,也多次采取各种方式对相关披露文件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同时林晓如并非财务专业人员,仅能依据审计机构的结论对财务事项作出判断,对部分涉案违法事项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其对违法行为没有过错,已尽到勤勉义务。

  第一,申辩人在柏堡龙公司2015年至2019年年报中作出的保证是真实的。申辩人保证真实的年报,及所披露的内容均由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编制,并经申辩人认真核查后并未发现存在问题。申辩人基于对专业中介机构经尽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的合理信赖,签署了年报文件中所披露的内容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保证文件并无不妥,主观上也无过错,也说明了申辩人依法履行了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勤勉尽责的义务。

  第二,申辩人在签署与海口农商行有关的文件时,并不知道存在担保事项。申辩人仅在“董事签字”字样的空白文件签了名,该文件根本就不是董事会决议,也没有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并且,申辩人签过字的违规担保都已实际履行完毕,并没有实际对公司造成损失。

  第一,关于柏堡龙虚增收入与利润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我会认定柏堡龙虚增收入与利润并非仅依据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说明,而是通过多方面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是结合多方面证据综合认定柏堡龙控制个人及供应商银行账户。我会结合相关个人银行账户与柏堡龙转账交易所使用的IP地址与柏堡龙所使用IP地址互相吻合,银行账户大比例共同使用出纳陈某茹笔记本电脑MAC地址进行转出转账,部分银行账户名义所有人与柏堡龙相关人员存在身份关联,部分银行账户预留电话与柏堡龙员工电话相同,柏堡龙财务经理朱某娜办公电脑中保存有相关付款转账凭证,柏堡龙编制的银行日报表账户包含除陈某民个人账户外其余10个柏堡龙控制使用的账户,相关文件资料显示柏堡龙自认控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某公司及其财务总监以及万杰隆财务总监的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等多方面证据综合认定陈某君等11个个人账户由柏堡龙控制;结合供应商法定代表人、供应商对公银行账户交易IP、MAC与柏堡龙IP、MAC互相吻合,供应商法定代表人在线代理ip推荐仟捷网络下拉广告、股东、执行董事、经理和监事为柏堡龙员工,供应商对公账户UKEY经办人和签收人为柏堡龙员工,供应商对公银行账户开户、变更经办人为柏堡龙员工、网上银行操作员为柏堡龙员工、银行回单和对账单由柏堡龙出纳领取,相关证人证言等基础信息综合认定柏堡龙与普宁市澳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亚服饰)等9家供应商名下的银行账户由柏堡龙控制。

  二是对于柏堡龙与某公司相关业务涉及财务造假事实,我会综合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证人证言、某公司提供的分年度相关业务的数据、资金回款来源等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某公司控制个人账户配合柏堡龙进行财务造假。

  三是对于柏堡龙与万杰隆相关业务涉及财务造假事实,我会综合相关证人证言、资金回款来源等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万杰隆控制个人账户配合柏堡龙进行财务造假。

  我会认定柏堡龙控制个人及供应商账户进行体外资金循环,虚构与某公司及其关联方以及与万杰隆之间的服装设计、组织生产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核实,柏堡龙提交的相关单据、相关人员情况说明等不足以证实其相关业务的真实性。另外,中介机构是否核查出案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监管部门是否对柏堡龙采取措施与案涉柏堡龙信息披露违法事实认定无关。会计师获取的审计证据为实际来源于柏堡龙的业务、财务资料,现存状态为抽样获取的复印件,不具备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属性。根据收入的概念,经济利益流入企业是收入最重要的特征,柏堡龙所称收到虚假汇票和复印件入账不影响双方业务真实性的说法极其荒谬。我会对于陈某姑、蔡某明等名义账户进行了充分的取证工作,足以证明待证事实。

  第二,关于柏堡龙案涉未如实披露“其他非流动资产”报表项目违法事实的认定问题。我会综合个人分包商以及银广厦相关人员指认、衣全球项目工程预付款中的2.835亿元实际转回至柏堡龙所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相关承包合同存在伪造嫌疑且对应项目完全未实施等证据予以综合判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关于量罚幅度问题。我会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申辩人案涉违法行为进行量罚,量罚公正。

  1.针对陈伟雄的申辩意见。陈伟雄所述要求公司对部分案涉违法事实进行差错调整、主动披露违规对外担保以及对违规担保的弥补措施并不足以对其违法行为构成从轻、减轻。

  2.针对陈娜娜的申辩意见。陈娜娜所述要求公司对部分案涉违法事实进行差错调整、主动披露违规对外担保以及对违规担保的弥补措施并不足以对其违法行为构成从轻、减轻。

  3.针对王琦提出的申辩意见。第一,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琦知悉并参与柏堡龙财务造假。柏堡龙离任财务部员工指认根据王琦的工作安排编制柏堡龙控制的个人账户的银行日记账;柏堡龙财务经理朱某娜电脑中保存有一份命名为“2018年利润表(7.24发王总)”的柏堡龙2018年利润表,该利润表与公开披露的数据存在较大差异。第二,王琦作为时任财务总监,负责与违法行为相关的财务部工作,提出其本人对涉案违法行为不知情,表明其作为财务总监未勤勉尽责情形较为严重。第三,申辩人所述及时提示、督促公司对部分案涉违法事实进行追溯调整并不足以对其违法行为构成从轻、减轻。

  4.针对林晓如提出的申辩意见。第一,林晓如负责柏堡龙与某公司以及与万杰隆的业务对接、林晓如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柏堡龙控制使用的个人账户中包含林晓如近亲属的银行账户等基础证据能够证明林晓如知悉并参与柏堡龙财务造假行为,林晓如所申辩的收款确认单系处理不在公司财务账上的残次品以及林晓如近亲属银行账户系出借给出纳陈某茹使用等申辩意见欠缺相关证据支持,我会不予采纳。第二,林晓如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林晓如作为时任监事应当知悉其在柏堡龙2015至2019年年度报告签字,系保证柏堡龙2015至2019年年度报告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柏堡龙的实际情况。林晓如所提出的其非财务人员、对部分涉案违法事项超出其专业能力范围等申辩理由不构成免责理由。

  5.针对江伟荣提出的申辩意见。第一,江伟荣作为时任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所提出的基于对专业中介机构经尽职调查后得出的结论的合理信赖等不构成免责理由。第二,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江伟荣为董事会秘书,应当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江伟荣未核实即在空白的表明为“董事签字”的文件签字未能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并及时揭发、制止柏堡龙的违法行为,说明其作为董事会秘书未勤勉尽责。

  当事人陈伟雄、陈娜娜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以下简称《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伟雄、陈娜娜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上述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王琦、江伟荣、林晓如的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禁入规定》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王琦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对江伟荣、林晓如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上述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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