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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增设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在国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在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0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三)在县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在村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订)&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构筑永久性工程设施的,处5万元罚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处3万元罚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2.对危及公路桥梁安全施工作业行为或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管道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二十二条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3.对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以及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6.对未经许可进行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以及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 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7.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和对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四十条第二款 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四十五条 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三条 未经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清除的,由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清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一)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张贴标语和宣传物品的,处3000元罚款;&(二)擅自在高速公路用地及收费站等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的,处1万元罚款。&《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规章】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2014年9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规章】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3号,2011年12月26日颁布)&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ip免费代理采集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修正)&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2011年3月2日颁布)&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八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2号,2013年1月23日颁布)&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2014年1月28日颁布)&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5.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0.对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相关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1.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5号,2013年1月1日起颁布)&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第三十七条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或者未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二)超越船舶核定载客定额或者核定载重量载运旅客或者货物;&(三)使用货船载运旅客;&(四)使用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运输危险货物。&第三十九条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第四十条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4年1月1日颁布)&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2007年6月1日起颁布)&第五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第五十九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交通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六十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一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停止供电措施。 &第六十三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 &第六十四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七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 &第六十八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交通运输和相关统一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六十九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 &第七十一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三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五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六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的; &(五)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七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除第(一)项情形外,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八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九条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按照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作业船舶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港口法》《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8号)第七十九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则规定,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经必要的培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更换;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和相关人员未能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保安培训;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撤销其港口设施保安主管资格。

  【规章】《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9号)第二十六条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水路运输企业的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聘用装卸管理人员的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或者聘用申报员、检查员的水路运输企业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报送信息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装卸管理人员、申报员和检查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一)将《资格证书》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涂改《资格证书》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6月30日修正)&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 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监理失误再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地方规章】《辽宁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6年第303号,2016年11月23日公布)&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的监督工作。&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定期向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状况的;(二)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三)未在交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的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四)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的。&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设计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初步设计阶段,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公路桥梁、隧道、高边坡防治等具有较大危险性的交通建设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二)擅自修改经审批或者核准的勘察、设计文件的;(三)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依法应当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即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台账的;(五)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工序未实行项目负责人在岗带班制度的;(六)未将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备查的。&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一)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监理人员的;(二)未做好监理记录的;(三)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2003年11月24日颁布)&第四十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第五十六条,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地方法规】《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3月1日实施)&第四十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六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第六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专职应急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2000年1月30日颁布)&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三十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监理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4号)&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工程专业丙级监理资质,水运工程专业甲级、乙级、丙级监理资质,水运机电工程专项监理资质的行政许可工作。&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规章】《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0号)&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部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交通质监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第四十八条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第六十一条&【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第二十七条&【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第二十一条&【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第二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三十八条&【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至3倍的罚款;&(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第四十条&【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六条、第三十二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2万元至5元罚款。&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5号)&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办理设计审批、施工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第六十一条&【规章】《航道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核准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航道建设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号)&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第二十七条&【规章】《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2号)&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第二十一条&【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3号)&第十八条 航道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的;&(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肢解规避审批的;&(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第二十五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46号)&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十九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返工,并处以2万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万至5万元罚款。&(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14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第四十四条&【规章】《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7号)&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应当依法、依合同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监理。&第三十二条 监理企业违反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3.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妨碍安全视距设施的强制拆除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第593号令,2011年3月7日颁布)&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公路条例》(2015年9月25号第三次修正)&第二十二条除《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道、乡道、村道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5年7月30日第三次修正)&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高速公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养护、路政、收费、通讯监控和综合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9〕16号)将此项职权下放至市级交通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2012年11月9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1月16日通过,2011年11月24日修正)&第五十条第二款 对拒不接受检查以及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行为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者租赁汽车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运营服务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出具暂扣凭证。违法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违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拍卖暂扣车辆抵缴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地方性法规】《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当场处理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有关营运证件,签发待理证作为其继续营运的凭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颁布)&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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